-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1日22時28分在本市○○區○
-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檢舉相片,該相片應該是檢舉者在紅線區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辯稱「依照片現場測試證實拍照檢舉者自己停車於紅
- (二)原告又辯稱「深夜人少車少時段,在超商店前停車事實現況
- (三)又所謂深夜時段違規停車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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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林輝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0648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1日22時28分在本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全家便利商店前)駕駛CL2-2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7年3月24日提供採證相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第BLD064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4月27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22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檢舉相片,該相片應該是檢舉者在紅線區違規停車後,朝著原告在晚上10時28分深夜人寡之店門前短暫停置系爭車輛所為之盜拍。
此外,在深夜人少車少時段在超商前短暫停車是當今市民生活實態,氾濫盜拍檢舉之風氣難以姑息,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依照片現場測試證實拍照檢舉者自己停車於紅線區由車內盜拍」,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至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二)原告又辯稱「深夜人少車少時段,在超商店前停車事實現況,當今市民活實態,氾濫盜拍檢舉之風難以姑息」,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07年3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7年3月21日)起7日內(檢舉日:107年3月24曰)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相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故原告所辯,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所謂深夜時段違規停車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
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之態樣,惟仍須同時符合該款後段但書「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始得「免予舉發」。
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為超商騎樓外側人行道,該人行道係銜接中正二路、尚義街往來通行之行人,且地面舖設人行道景觀地磚,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暸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
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1、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所示,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不待另行設置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標誌,本即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型車,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併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檢舉相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從舉發相片視角可以證明檢舉人是將車輛違停在紅線上所為之盜拍云云。
惟查,本件是檢舉人以照相或錄影儀器所為拍攝,因拍攝時之取景角度、鏡頭遠近、相片列印尺寸、電腦畫面翻拍等因素,造成拍攝標的呈現之效果不一而足,因此並不能因而認定檢舉人確實是將車輛違停在紅線上拍攝檢舉;
縱使本件檢舉人確實如同原告所訴,違停紅線情況下拍攝、檢舉,仍無法免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無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標線之授權下,任意「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造成不特定人用路權益遭受妨礙所應負之行政罰責。
是以,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之行為,而意圖免除自己「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交通違規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原告另辯稱深夜、人少路段在超商前人行道停車,為市民生活型態,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在於主管機關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本限非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行走之用,自不容駕駛人恣意以主觀認定所謂深夜、人少、市民生活型態,以多人有所違規,即積非成是而得以據為公然違背法令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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