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裕清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7日17時4
- 三、原告林裕清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林裕清只有駕駛汽車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
- (二)原告又辯稱「原處分應撤銷改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二)經查,原告林裕清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林裕清訴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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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林裕清
原 告 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宜
輔 佐 人 黃正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及民國107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7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及民國107年6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裕清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7日17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309公里處,駕駛原告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659-W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7年2月18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另衍生「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交通違規,均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年3月9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6月4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林裕清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於107年5月29日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林裕清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外車道時雖有朝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連續閃燈是因為前方車輛在限速110公里,只開8、90公里太慢,但那也只是警示行為,況與前車間尚有一段距離,被告僅憑一段錄影帶就說原告危險駕駛,沒有發生擦撞也沒有發生事故,並無構成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
若原告林裕清所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應僅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款規定即可充分評價原告林裕清之違規行為,被告卻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為裁罰,這是不公平;
原告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林裕清以前很少有違規情形,事發當時只是警示一下,沒有說要逼車。
林裕清事後也深感後悔。
舉發機關開兩張罰單,要記點又要吊銷執照,公司車牌要吊扣三個月,已經危害到我們的生存權,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林裕清只有駕駛汽車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外線車道之行為,不應認定為蛇行」,惟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
又所謂「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
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02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連續閃爍頭燈3次,欲示意檢舉人車輛讓道、00:00:09:該車再次連續閃爍頭燈2次,欲示意檢舉人車輛讓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約僅1組車道線(即10公尺)、00:00:10該車使用左側方向燈,並快速逼近檢舉人車輛,此時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進入中線車道,並與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紅色廂型車於中線車道併行歷時約5秒,原告所為,已然造成高度危險,當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誤。
(二)原告又辯稱「原處分應撤銷改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暨第14款(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惟按102年12月24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而非以處罰條例第33條相關規定處罰,要無疑義。
依前揭說明,原告之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吊扣汽車牌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
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
(二)經查,原告林裕清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變換車道、對檢舉人車輛後方閃爍大燈等行為,經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與二暨影片光碟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惟查,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影片光碟所示:「原告之車原行駛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並閃爍頭燈三次,加速趕上紅色廂型車時再閃兩次頭燈,並且跨越車道線,意圖跟紅色廂型車之駕駛說話。
」(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林裕清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分別對檢舉人車輛閃爍頭燈三次、兩次等事實堪以認定。
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原告林裕清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打方向燈、欲超車而閃爍頭燈示意檢舉人車輛讓道未果,原告林裕清駕駛系爭車輛跨越中線車道,嗣紅色廂型車通過後始完成切換至中線車道行為等情,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檢舉人車輛於外線車道若符合最低速限行駛即有合法路權,原告林裕清對檢舉人車輛閃爍頭燈且欲超車而有短暫占據外線及中線車道行為雖不可取,惟就採證影片所示,「檢舉人車輛、中線車道紅色廂型車及系爭車輛行駛途中相對平穩、原告林裕清僅變換車道2次」足認原告林裕清駕駛行為,並未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
是以,應不能認為本件有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應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客觀要件。
是原處分一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處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林裕清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以致於只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原告林裕清行為既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二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罰即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林裕清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一既經撤銷,依附原處分一而存在的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亦應准許。
另原告林裕清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涉有違反處罰條例其他違章行為,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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