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18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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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倉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13日23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707-CT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吸食施用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騎乘機車(經採尿送驗判定施用)」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所長事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5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7年5月25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林園中芸橋遭舉發機關警員臨檢,並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驗,原告當時並無攜帶毒品。

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是原告在遭臨檢前一天(即105年5月12日)吸食毒品才造成尿檢呈現陽性反應。

與105年5月13日駕駛系爭機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並無毒駕之事實。

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時原告身上並無攜帶任何毒品而呈陽性反應,也是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吸食造成採尿呈陽性反應,與105年5月13日被警方帶回採尿並無其因果關係」,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準此,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案發1天前吸食毒品,而非於駕駛當天吸食毒品,故不應處罰部分,即無足採。

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因有「吸食施用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騎乘機車(經採尿送驗判定施用)」之交通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且原告承認其有在105年5月12日有吸食毒品行為,足證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在105年5月13日遭警攔查、採集尿液檢驗雖有毒品吸食陽性反應,惟原告是在105年5月12日吸食毒品,並未於105年5月13日駕駛系爭機車吸食毒品,前、後日期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沒有毒駕行為云云。

惟,衡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始可處罰,而係處罰駕駛者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實有「吸食施用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騎乘機車(經採尿送驗判定施用)」之交通違規行為。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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