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交岔路口(包含巷道)二邊各10公尺劃
-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漢志街與漢文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10.臨時停
- (二)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本件員警執行拖吊移置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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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楊進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漢志街,因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4 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停車地點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紅線是加強警示,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5 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交岔路口(包含巷道)二邊各10公尺劃設禁停紅線為加強停車管理,停管處卻放任不劃紅線,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原告車輛所停之處有模糊地帶的問題,更是有誘導且設計陷阱之嫌疑。
又被告可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3 款或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裁罰原告,為何卻引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
若劃設紅線只是警示作用,有無劃設禁停紅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為何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又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且為何不將劃設費用省下都不要劃設。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7.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本案既標線不清且規劃不當,故請求依輕微違規勸導辦法辦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漢志街與漢文兒童遊樂場公園旁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距離交岔路口處10公尺以內,且車身已佔據超過二分之一道路範圍,已明顯影響其他車輛行徑,復依GOOGLE地圖現場實景示意圖可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漢志街與漢文兒童遊樂場公園旁未命名道路之交叉路口範圍內,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原告另辯稱「請求依輕微違規勸導辦法辦理………」,惟按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態樣,經查原告違規之地點為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本質上即已禁止臨時停車;
況交通主管機關亦已於單側畫設禁停紅線,足認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要無疑義。
況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車身已佔據超過二分之一道路範圍,已明顯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亦難認原告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10.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11.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是否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或是保持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 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需主管機關特別設置准許停車的標誌、標線才可停車,否則就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二)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本件員警執行拖吊移置之時,原告已離開駕駛座且引擎熄火,並非能立即啟動之狀態,被告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所規定之「停車」,並無違誤。
又上開地點為漢志街與漢文兒童遊樂場公園旁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距離交岔路口處10公尺以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網路地圖查詢畫面1 紙及採證相片張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1、48至49、56至57頁),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地點應雙邊劃設紅實線等語,惟上開地點為狹窄巷道,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佔據道路、影響行經交岔路口的進出、轉彎,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自有影響,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說明,縱無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不得停車,也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的勸導情形,被告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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