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0時36分許駕駛順聖
- 三、原告主張:原告初次運送鐵板物品至新址,不清楚新址鄰近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除可由另一角度觀察原告之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
- (三)末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
- 六、綜上所述,被告裁處原處分一,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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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蘇朝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7 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送。
(二)107年8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8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8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0時36分許駕駛順聖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江一路平交道處,因有「在鐵路平交道上倒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順聖通運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5 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 年6 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7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送。
(二)107年8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8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8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初次運送鐵板物品至新址,不清楚新址鄰近道路情況,當天駕駛至新址前始知廠址毗鄰平交道旁,而其道路面寬狹小,聯結車無法轉入廠區卸貨,亦無其他腹地可借迴轉空間使用,只能暫借平交道腹地,得以倒車入廠。
當車頭駛入平交道內,適逢鐵路平交道警鈴噹噹響起,同時平交道遮斷器緩慢降下適落在聯結車頭後卡住,原告為免更嚴重生命財產災害發生,斷然倒車將遮斷桿撞斷,倒回平面路上,以利火車通過。
原告為避免更嚴重之生命及財產遭受侵害,選擇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保護更重之法益,應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撤銷,原處分二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除可由另一角度觀察原告之違規過程之外,亦可見原告欲進入之廠區範圍已有寬廣腹地(參照Google地圖實景相片),足供原告以車頭進入廠區後再倒車回到道路上繼續行駛,然原告捨卻此種安全之行車方式,而選擇於平交道倒車迴旋,足認原告主觀上已有以平交道為腹地倒車之故意。
且由影片觀之,當原告聽見平交道警鈴響起時,並非加速往前行駛以進行避難行為,反而繼續以緩慢速度調整車輛角度,撞斷遮斷桿以期順利倒車入廠,完成其自招危難之行為。
原告行為依上開意旨,不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亦非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上倒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翻拍錄影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8頁),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35至36頁):1.檔案名稱2018_04_17_10_53_34_ch01-01影片時間00:00:00 平交道警鈴及閃光燈號誌運作中,系爭車輛車頭在平交道中央,車身位於鐵軌上方。
00:00:02 系爭車輛偏轉前輪並開始於平交道上倒車。
00:00:06 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放下,系爭車輛車頭仍位於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繼續倒車。
00:00:10-24 平交道遮斷桿完全放下,剛好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後方,系爭車輛繼續緩緩倒車後停下。
00:00:25 原告下車,攀越車斗,欲將遮斷桿移除卻折斷00:00:49 原告回到車門旁,嗣火車通過擋住原告。
00:00:58 原告關閉車門。
00:01:06 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並將遮斷桿完全折斷掉落在地。
00:01:20 原告再度下車,撿拾地面之遮斷桿並將之移置路側後上車,並繼續倒車。
00:02:28 原告完成倒車。
00:02:34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2018_04_17_10_53_34_ch13-01影片時間00:02:33 可由另一角度觀察原告之違規過程之外,亦可見原告倒車進入之廠區範圍腹地並非狹小。
勘驗結果:遮斷器放下之前都沒有緊急危難的情況發生。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廠區內仍有空間供倒車之用,亦無緊急危難而必須借用平交道倒車的情形,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在違規倒車進入平交道時,沒有任何緊急狀態存在,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至於原告違規倒車進入平交道、撞斷遮斷桿後,為避免火車經過的危險,只好繼續倒車離開平交道,則是「違規時點」以後發生的事情,不能拿來阻卻違規時的違法性,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一,於法有據。
(三)末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7年7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送。
2.107年8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8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8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裁處原處分一,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無效,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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