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行駛此路段空車未超15噸重,路標25噸以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採證照片,於八卦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台76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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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蔡直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99-UD)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76線西向32.4-27.4公里處,因有「總重35 噸營半聯行駛八卦山隧道(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行駛此路段空車未超15噸重,路標25噸以下可行駛,原告並無過重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採證照片,於八卦山遂道雙向出入口匝道適當地點,設有「禁行聯結車、逾21噸貨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禁行標誌,應足讓用路人清楚辨識及遵行。
原告係合法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禁行標誌牌之含意應當明瞭,詎其仍未確實遵行,顯可歸責於己,核其主張尚非可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13. 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4 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至15款規定:「13. 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750 公斤至3,000 公斤以下拖車;
14.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15.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二)經查,台76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依「八卦山隧道第三階段通車( 大貨車) 行車安全計劃」,於96年1 月1 日起公告開放21公噸( 含) 以下大貨車通行八卦山隧道,並於「八卦山隧道行車安全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6 、7 款明文規定「總重超逾21公噸大貨車、聯結車」不得行駛進入該隧道,此有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1 日(95)北汽貨榮字第244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上開隧道是以「總重」及「車種」作為管制標準,而不是以空車的實際重量作為通行依據。
次查,上開隧道雙向出入口匝道,設有「禁行聯結車、逾21噸貨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禁行標誌(本院卷第33至34頁);
系爭車輛為920-GZ營業貨運曳引車與99-UD 號營業半拖車之組合車輛,是總聯結重35公噸的半聯結車,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畫面1 紙可憑(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車輛與前揭公告可通行之總重噸數(21公噸)、車種(大貨車)顯有未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顯已違反前揭管制規定。
原告主張空車未超過15公噸可以通行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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