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19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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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盧嵩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6日23時00分許,在本市中山四路與機場新航廈出口以北100公尺處,駕駛LZK-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酒後駕車肇事抽血檢測值44.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22mg/L),5年內再犯」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於105年8月13日簽名收受。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於107年6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實施抽血檢測,並非駕駛汽車被「攔停」施測,而原告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病症,自105年6月起即至陳三能診所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且若該藥物與酒精併用,可能有加乘作用而有明顯意識及情緒行為變化等情,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為憑。

是以,道路交通參與者肇事原因非一,不能僅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原告飲酒後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完全歸咎於原告,縱認原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

(二)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

惟參之前揭條文,並無明文規定吊銷何種駕駛執照。

至同條例第68條雖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但原處分並未敘明,是否依同條例第68條為據,非無疑義。

再者,原處分吊銷原告賴以為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所侵害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被告自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被告未踐行此程序,所為之裁罰即非合法,應予撤銷。

另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罰,何以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之執照,造成剝奪原告駕駛其他車輛之結果,此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利益,是否有失衡平?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規當時雖係駕駛系爭機車,然原告持有之機車駕照前已於103年8月6日由被告執行酒駕逕行註銷處分(迄109年8月5日起始得重新考領),故本件違規當時,原告仍未考領機車駕照,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故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原告未依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告知之應到案日(105年9月13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及陳述意見,爰被告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又辯稱「...實際上係騎乘機車自摔...不能僅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原告飲酒後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咎於原告」,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所稱「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不以其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至究係何因所致則非所問。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4.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22mg/L,已逾每公升0.15毫克,是原告自當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要件是不爭事實。

而原告主張賴以為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所侵害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之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自摔肇事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1日因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被告裁處乙節,亦有裁決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因酒駕違規遭裁處後,迄本件酒駕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105年8月6日止,僅歷時2年2月,足認原告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吊銷原告賴以為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所侵害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被告自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核卷證所示,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日為105年9月13日,原告遲至106年7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6年7月4日函覆後,原告即未再陳述意見及於函覆到案期限前到案接受處分(見本院卷第37-38頁)。

被告逕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於107年6月15日所為原處分,自合於法定程序。

原告主張被告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雖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酒後駕車自撞,送醫救治經抽血檢測,體內酒精濃度達值44.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22mg/L),且為5年內再度酒駕,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裁處。

原告雖主張於105年6月起因患有精神疾病,服用相關藥物治療,因藥物與酒精併用可能有加乘作用而有明顯意識及情緒行為變化等情,惟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保障駕駛人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安全,原告酒後駕駛車輛自已違規。

更何況,服用藥物時自應避免攝取含有酒精類飲食,以免紊亂藥效引發副作用,自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

是以,原告以服用精神科藥物主張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原因不能完全歸責於原告,亦不足採。

(五)再按,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1月22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六)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抽血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因原處分未援引該條文,即認原處分有顯然錯誤之瑕疵。

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且經查卷證資料,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1日即因酒後駕車遭罰鍰、吊銷機車駕駛執照等處分,本次酒駕違規已是第4度遭舉發,顯見原告已養成酒後駕車之陋習,且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屬合法有據。

是原告請求撤銷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抽血檢測值44.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22mg/L),5年內再犯」交通違規行為,且卷查原告於100年1月1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1日及本件違規行為,累計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原處分雖漏未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本文規定對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參照),本院自不得變更而增加裁罰內容。

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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