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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周員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7年7月9日彰監四字第6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JE-892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與至學路口,因交通事故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彰化監理站遂於107年7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所駕系爭車輛為載重之大貨車,於左轉彎時除入彎前會藉由右後視鏡特別查看車輛右側車行狀況外,會將所有注意力集中於車前及左側後視鏡,以確認車前及左後側視鏡是否有人員、車輛進入,並避免左後輪撞擊中央分隔島,此案原告貨車右後車框不慎勾到右側靜止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後視鏡,造成該自小客車僅後視鏡斷裂但完全無差撞到車身任何部分,因原告駕駛車輛為載重中且當時又將全部注意力集中在車前與左後視鏡,以致於未查覺右後方有勾到任何東西,再者自小客車於後視鏡掉落時亦未有鳴喇叭動作,或車身有任何震動或抖動,代表該自小客車也未明顯感受到車身有被撞擊的情形,因此原告確實不知於該轉彎過程有碰觸到右後方車輛,並非蓄意肇事逃逸。
原告提出書面陳述後,舉發機關之回函認為境況瞬間飛起,表示當時撞擊力道大,駕駛人應可察覺...,惟此為舉發機關之主觀認知,因查看自小客車所提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僅見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後有一後視鏡出現的畫面,但畫面並沒有任何的震動或抖動,代表自小客車並無遭受到明顯的撞擊,此現象亦可由自小客駕駛並未立即反射式的按鳴喇叭得到驗證。
至於鏡框瞬間飛起,此為慣性定律,因自小客車為靜止狀態,後視鏡被一行進中的車輛勾到帶入畫面中,僅能說明有被勾到,但並不代表撞擊力道強大,且足以讓一行進中的大貨車駕駛感受到有碰撞情形發生。
㈡原告於舉發機關通知後,除立即至舉發機關接受調查外,並迅速與自小客車車主達成和解,並依規定處置完畢,實無肇事之意圖。
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所用以養家活口之職業駕駛執照為重要之生財工具,如因此事件而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實造成原告生活極大痛苦,被告予以裁處,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處置方式。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故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亦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從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肇事後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於肇事當時業已與對造達成和解外,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期能釐清肇事責任。
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
與同條項後段所定之「肇事後逃逸」,應屬肇事駕駛人之二不同違規行為,尤其該項後段所稱「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即肇事)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
故本條項後段「肇事逃逸」自應與「肇事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之情。
至於「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而應不及於前開所指因「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而單純駛離現場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路口左轉專用道左轉萬丹路時,右後車框撞飛於相鄰車道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淑娟所有車輛左側後視鏡後,未停車處理即離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林淑娟行車紀錄器設錄之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如下:「原告駕駛JE892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訴外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後,雙方行駛至大寮區光明路三段時,原告之車於左轉燈亮起後,從訴外人之車左側進入左轉專用道,並於左轉萬丹路時,撞擊訴外人左邊照後鏡,致照後鏡飛落訴外人車子之前,撞擊時,系爭光碟有聽到擦撞照後鏡的聲音。
因原告未停車處理,訴外人即停車報警。」
,足認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
㈢至於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肇事後之逃逸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筆錄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前固會先注意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顯示之車況,但開始左轉後,依常情注意力會專注左側及前方車況,且系爭車輛車身甚長,左轉彎之際,右側照後鏡確實無法照見右後車身近車輪部位之車況,此外系爭車輛車框勾落林淑娟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時,依採證光碟所示,該自小客車車身並無抖動情形,且自小客車駕駛人亦未按鳴喇叭提醒原告停車,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系爭車輛車框勾落自小客車後視鏡,而未停車處理,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合乎現場情況及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二車撞擊力量大,原告無不知發生事故之可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勾落林淑娟自小客車後視鏡而未停車依相關規定處置之行為,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不該當同條項後段逃逸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定「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裁處,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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