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至該路口依法停在路口白線區,確認無人
-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回函「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 (二)經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車沿立信路西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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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曾瑞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路○○○○○○路○○○○○○○○○○○○○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有「(一)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6 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8 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至該路口依法停在路口白線區,確認無人無車後始加油起步,時速約20公里,行車間仍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忽聞右側後方有催油引擎及尖銳煞車聲,無預警下遭對方車追撞原告之右側車尾排氣管處,造成排氣管與後輪粘貼一起無法牽動,並非裁決書所說係原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不明處碰撞。
原告依法謹慎行車,在無人無車無害之下緩慢前進通過路口,已走完99%,對方車高速飆車追撞原告車尾造成對方自己車倒、自作自受,由煞車輪胎車痕加上道路被機車所造成的刮痕長達近20公尺可見對方煞不住車、在路口狂飆無視他人生命安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回函「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支線道車(閃紅)未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故其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支線道車(閃紅)未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9.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 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路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
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車沿立信路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我有聽到煞車及摧油門的聲音,我不清楚對方車的方向,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不明處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訴外人即證人侯孝穎於上開談話紀錄表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車沿富民路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前,見原告在立信路上停等一段時間,我不確定原告有無要行駛,我就繼續向北行駛,時速約40接近50公里,最快騎60公里,原告起步直行至我車正前方,我車閃避煞車來不及,車頭與系爭機車不明處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0、75至76頁);
次查南北向的富民路設置閃光黃燈為主線道、東西向的立信路設置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原告由西至東行駛立信路、訴外人由南向北行駛富民路,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
因本次交通事故,訴外人受有左腕舟狀骨、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足距骨後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6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2頁),堪可認定。
從原告、證人前揭陳述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右後排氣管位置遭到證人所騎機車撞擊,雙方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告雖然有在閃光紅燈警示下,稍做停等,但仍未注意禮讓主線道之證人優先通行;
證人則未注意閃光黃燈,沒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才會造成本次事故。
由於原告是支線道車,依上開規定,應禮讓證人先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的判斷並沒有錯誤(本院卷第38、49頁),本院也採相同的認定。
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對於原告的違規行為業盡舉證責任,原告雖嘗試調取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但因影像無從調查(本院卷第4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對其有利主張盡舉證責任,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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