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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吳明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謝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033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1時36分駕駛車主何雲秀所有之ASZ-2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73.4公里處(漁港路入口匝道),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03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
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駕駛行為。
蓋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車型及性能老舊,因後車之檢舉人一直按鳴喇叭不已,原告惟恐老舊之系爭車輛車速不快,妨礙後車行駛,不得已暫且靠旁邊行駛,目的係欲讓道予後車始能快速通過,此非個人任意之行為,而係後車不斷按鳴喇叭,原告擔心若不讓道,將發生行車糾紛,而減速讓道,被告認原告驟然減速行駛係出於任意實屬誤解,原處分予以裁處,即有瑕疵等語,並生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辯稱「原告否認有違規,係後方車輛嫌隙原告車輛老舊行駛緩慢下不停鳴按喇叭,以致原告靠邊行駛而讓車…」,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前方號誌為綠燈、00:00:02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後進入匝道,並偏向匝道右側行駛,其與前方車流保持一大段距離、00:00:03檢舉人車輛鳴按2聲喇叭示意、00:00:05原告車輛停止於匝道右側,左側雖留有部分車道,但其寬度顯不足供一部自小客車通行、00:00:06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並緩步起駛、00:00:11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再次亮啟並短暫停車、00:00:14檢舉人車輛大聲喝斥原告稱「你是要走不走啦…」,此時原告車輛前方已無其他車輛、00:00:22原告車輛未加速亦未煞車,停滯於匝道右側,車身略為左右飄移、00:00:25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再次亮啟,此時原告車輛前方未見其他車輛,亦無其他車況、00:00:36原告車輛偏向匝道左側行駛,並持續加速、00:01:10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再次亮啟,並緩步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00:01:15內側車道後方車輛不願禮讓原告變換車道,原告見狀隨即緩步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可知,檢舉人車輛雖有按鳴喇叭2次及大聲喝斥之情形,惟該情節係發生於原告進入匝道後無故減速至煞停,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後方車輛嫌隙原告車輛老舊行駛緩慢下不停鳴按喇叭,以致原告靠邊行駛而讓車」之情節,足證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又原告於短時間內以連續數次煞車、減速之手段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㈡原告又辯稱「原告並非故意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經檢視採證影片,推測原告應係發現誤入匝道而欲靠邊讓道後再行倒車離開(此由原告於陳述單中所稱「因為路況不明,跑錯路,在情急之下的反應動作,踩剎車」自明)。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1、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是縱原告所稱「因為路況不明,跑錯路」之情屬實,仍應繼續往前行駛至下一個出口下交流道再轉往正確之路線,而非停止於匝道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1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73.4公里處(漁港路入口匝道)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業據被告提出後車之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可查,且本院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原告車輛上漁港路匝道時,突然亮燈停下來,後方的車輛按喇叭兩聲,之後原告續行又停下,總共四次,看起來像是要讓後車先過,停車處所都在匝道的邊線,之後才上高速公路,過程中,檢舉人大喊「你有沒有要走(台語)」,原告也搖下車窗回話,但聽不出回話內容。」
等情,足見原告確有於車道中減速、停車之行為。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當時其係因遭後車之檢舉人按鳴喇叭,擔心擋道而減速、暫停云云,惟查,原告係在減速剎停後,始遭後車之檢舉人按鳴喇叭,且後車檢舉人未按鳴喇叭時,原告亦有多次自行減速暫停之行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且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曾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因路況不明,跑錯路在情急之下的反應動作,踩剎車,並不是故意一路踩減速云云,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匝道上作出減速、暫停之行為,可能係發現上錯匝道一時不知所措所為之任意行為,當時外界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產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北國道一號北向373.4公里處(漁港路入口匝道)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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