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沒有收到罰單而時間至今也快2年,所以
-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2年11月15日起即設於「高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 (二)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
- (三)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64公里行經速限40公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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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戴文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592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中山四路(平和東路以北50公尺),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B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 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E592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沒有收到罰單而時間至今也快2 年,所以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2 年11月15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鎮○里○○街00號」,而舉發機關於105 年10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5 年10月18日開始寄存於鳳山第23支局在案。
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
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為本件原處分逕行裁決,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
是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同法第74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二)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
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是故,交通裁決機關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作成原處分,縱與處理細則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研討意見參照)。
查原告戶籍地自102 年11月15日起設於「高雄市○○區鎮○里○○街00號」(本院卷第31頁),本件違規時間為105年9 月30日,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於同年10月13日寄至原告戶籍地未果,依規定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員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3 個月內寄出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尚無違法;
而原告應到案期日為105 年11月25日前,被告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07 年6 月25日,雖已逾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期間,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 年裁罰時效內,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64公里行經速限40公里路段,超速24公里;
測速取締地點約115 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告示牌及40公里速限標誌,此有採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於取締地點115 公尺前已有明顯標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的規定。
舉發機關使用之照相儀器採雷達測速儀,領有經濟部標準局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4 年11月6 日、有效期限:105 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28頁),足徵該雷達測速儀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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