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14,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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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蘇秋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陳麗蓉,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裕誠路口,與訴外人劉金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麗蓉受傷。

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乘客)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6 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8 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6 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在原本行車的路線中,停在路邊的訴外人突然左轉(要開出停車格卻未打左轉方向燈),並占用原告原本正在行車的路線,原告來不及反應往旁邊閃躲,在擦撞之後才會導致違規越線的情況發生。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面對員警詢問行進路線,回答:要往右,係指未發生事故下欲行駛之方向而非當時正發生之行為。

交通大隊對此次車禍的鑑定不公,致訴外人與其保險公司不願全額理賠原告母親之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自承:「我沿美術館路機慢車道西向東行駛,欲右轉裕誠路,對方沿美術館路路旁停車格行駛出來,當時我沿慢車道行駛,對方沒打方向燈就向左偏出來,我右側車身和對造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再經檢視訴外人談話紀錄表亦稱:「我沿美術館路路旁停車格計時268307內行駛出來,對方沿美術館路機慢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裕誠路,當時我從停車格出來要右轉裕誠路,對方也要右轉裕誠路,我車左前車頭和對方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經核肇事兩造之談話紀錄大致相符,此為兩造依據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做出之陳述,其具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認原告於美術館路機慢車道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車輛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等速向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其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然以罰則較輕之「紅燈右轉」處罰,顯係斟酌原告與訴外人於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

是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紅燈右轉行為,僅限於「既遂」,該條並無處罰著手或未遂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右轉行為尚未完成,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自不能加以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路口與訴外人劉金川發生交通事故,因該事故致訴外人陳麗蓉受傷,固有原告起訴狀、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42、44至47頁),堪可認定。

惟查,從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0、43頁),系爭汽車車身偏左,前輪壓在停止線上,擦撞時系爭機車是否已逾越停止線、完成右轉行為,實有合理懷疑。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院卷第54頁):檔案名稱VOD_9957影片時間00:00:00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前方可見白色停止 線。

00:00:04 系爭汽車起駛前行。

00:00:06 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汽車前方已看不見白 色停止線,系爭汽車稍向左偏行。

00:00:07-08 系爭汽車前緣剛接觸到停止線,原告即由畫 面左下方出現,直接與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擦撞 ,原告及附載之乘客均人車倒地,此時前方號 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之車頭壓在行人穿越道 上。

00:03:52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雙方撞擊位置應該是在原告剛壓到停止線時,這個時間點原告還沒伸越路口,也還沒右轉,就算原告「想要」紅燈右轉,也已經無法完成違規行為。

因此原告及訴外人劉金川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所稱「原告右轉裕誠路」,只是表達原告主觀上的意圖,客觀上並未發生。

揆諸前揭說明,道交條例並無處罰紅燈右轉未遂行為,只有處罰既遂;

客觀上既然沒有「紅燈右轉」的行為存在,自不得加以處罰。

至於系爭機車最後倒在行人穿越道上,那也是撞擊後的慣性所致,不能認為原告紅燈右轉的行為已經完成。

原處分認為原告有紅燈右轉的違規行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舉發機關及被告均以原告紅燈右轉為前提,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乘客)受傷,但原告駛越停止線前已因擦撞系爭汽車而中斷行為,無從認為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情形,故此部分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但原告是否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則應由被告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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