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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鄭午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 年7 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未肇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爭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而係其女友駕駛,其因去駕駛座拿東西,適逢下大雨,其遂在駕駛座躲雨,完全未駕駛或移動系爭車輛,被告予以裁處,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未肇事」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7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2002200號書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應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伊系在車上躲雨,從頭到尾都沒移動車子云云,然經被告檢視行車記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內容可知:上開汽車前方號誌為紅燈,路側有5、6格斜向停車格空位,原告若有暫停之必要,應將車輛駛至該停車格位暫停,始為合理,卻見上開汽車違規停放於禁停紅線區,且後懸部分較其右側正常停放之車輛較為伸入慢車道,可確認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係無故於深夜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常情可判斷駕駛人突有無法駕駛之情況,或因駕駛人之突發疾病、或酒醉、施用毒品造成,故警方認為上開汽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理有據。
復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名:2018_0_703_225340 _011)可見:員警下車後見上開汽車引擎發動,雨刷擺動,儀表板燈亮起,原告座在駕駛座,左手握著方向盤,右手持手機通話中,足證上開車輛停在車道上而非停於路邊,且車輛引擎發動、原告腳踩煞車、手握方向盤,已保持能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故原告辯稱並無駕車云云,顯係推卸之詞。
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一(檔名:0000-00-00-00-00-00 ):警車行駛於民族路上,在靜和醫院前面之路段看到一臺車牌號碼為AQZ-2075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車道上,該車三個煞車燈都亮起,引擎發動中。
⑵影片二(檔名:2018_0703_225340_011):警員下車後發現原告坐在駕駛座,請原告下車,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0.24mg/L,影片中原告表示其並未開車,只是坐在駕駛座。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酒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慢車道中之行駛狀態。
原告雖主張其未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至駕駛座取物因雨而至駕駛座躲雨云云。
然本件係民眾報案稱民族二路近河南一路口有情侶吵架糾紛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前往察看後,發現系爭車輛無故於深夜斜停慢車道中,故趨前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其接受酒測,故警員即係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合乎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自屬適法。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汽車駕駛人欲於路邊停車,一般會採順向停入路邊汽車停車格,縱然路邊無停車格時,亦會順向僅靠路邊停車。
然本件案發當時,係民眾八打110報案電話表示,民族二路近河南一路口有情侶吵架糾紛,而派員前往察看,警員到達時,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上,引擎未熄火為行駛狀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查獲當時,系爭車身斜停於慢車道上,並非緊靠路邊停車,且原告係坐在上開汽車駕駛座,三個剎車燈亮起,引擎發動中,顯示原告腳踩煞車。
又警員查獲本案當時,發現原告手握著方向盤在講行動電話,手機通話中,保持能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查獲警員楊智傑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卷24頁),足認系爭車輛並非處於前述一般路邊停車方式,而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將之斜停於慢車道,再以腳踩煞車,一手握方向盤之方式,停於路邊,方便其與第三人手機通話。
原告主張其係等其女友將系爭車輛停妥後,再至駕駛座取物因雨而躲入駕駛座云云,與現場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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