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21,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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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林展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6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45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3日8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北上)駕駛MMG-72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45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7年5月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國人大多的經驗,超速違規經警方使用科學儀器進行採證,舉發通知單檢附連續拍攝相片應該有2張使受舉發人得以驗證與計算,惟舉發機關僅檢附1張相片,致使原告無法驗證與計算本件超速違規是否屬實及其科學儀器有無人為操作或保管不當造成採證結果不正確。

此外,原告於陳述程序中,舉發機關回函檢附相片除違規相片以外,另一張為限速標示是用紅帶子綁在樹幹上為原告生平第一次見到。

故本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僅檢附一張相片,無法驗證與計算超速是否屬實及其科學儀器有無因人為操作或保管不當造成失準」,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已檢附動態影片,而非僅有一張相片。

且經檢視動態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晝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後背,晝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75kmh」,下方距離顯示「0063.2m」、00:00:01-晝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右側肩膀,晝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76kmh」,下方距離顯示,「0082.3m」...影片結束,晝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倘該物體係禁止不動或無法顯示距離者,則不會顯示車速,其測速顯示尚屬合理。

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1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1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相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MMG-7259」、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8:12:28」、速限:「40kmh」、車速:「75kmh」、地點:「高楠公路1376號前(北上)」、序號:「LE0111」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二)原告又辯稱「限速標示是用紅帶子綁樹幹上」,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原告違規地點(約略位於往台南 楠梓地面標字前)前方約266公尺處(約略位於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之慢車道右側設置限速40及警52之警告標示,其樣式清晰可見,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相片2張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僅提供1張相片,致無法驗證與計算違規事實是否成立並質疑警員是否有操作不當致影響準確性云云。

惟查,經檢視被告答辯狀卷附2張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畫面中綠點皆標示在原告後背處,按雷射測速器運作原理為雷射光追瞄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反射至儀器並據以計算車速;

此外,採證警員持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亦經檢定合格且本件違規採證在合格期限以內,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1月16日核發之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原告僅泛稱舉發機關僅提供1張採證相片據以質疑採證結果及警員操作儀器之準確性,應不足採。

(三)原告另辯稱舉發機關函附之舉發地點前之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是以紅帶子綁在樹幹上,為原告生平第一次所見云云。

然查,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9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2170000號函說明略以:「二、經查本案係本分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107年04月03日於高楠公路1376號前(北上)執行測速勤務,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即於高楠公路1200號大門口北側第一顆白板樹設立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

(見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依職權以Google地圖查詢高楠公路1200號與1376號間距離約為130公尺附卷可查,則本件舉發警員在高楠公路1200號設立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距本件違規測速地點高楠公路1376號前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上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處所標示之規定。

該標示設置意旨僅在促使道路駕駛人注意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有違規測速取締,行駛車輛應注意速限,故該標示不以固定處所設置為限。

是以,原告主張該標示以紅帶子綁在樹幹上而質疑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及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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