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仁武區中正路、水管路口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於面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人受傷(嗣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徐慶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
本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行調查程序時,業已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本人簽收(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已保障原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於法無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闖紅燈,致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陳貴鄉發生擦撞,因有「(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 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7 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仁武區中正路、水管路口,在號誌燈轉為「綠燈」下才起動,卻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被害人嗣於同年12月4 日死亡),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起訴書足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並通過路口,足證有闖紅燈之事實。
上開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均認定原告係於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之際起駛,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明顯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仍應依實際發生之事實為斷,自不受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所拘束,要無疑義。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系爭函釋除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另外規範處罰,不再適用外,經核並無逾越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應可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人受傷(嗣後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原處分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32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綠燈起步撞上訴外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開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8至9、5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至64頁):檔案名稱10.152.126.9_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21 系爭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於中間車道 (第三煞車燈亮起),未見前方號誌為何,但 系爭車輛左右側均有其他車輛停等中,且橫向 車道有機車通行。
00:00:26-30 系爭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第三煞車燈熄 滅),此時橫向車道有自小客車通行。
00:00:33 對向車道大貨車在停止線前停下,其白色車頭 上方有一紅色光點(可能是前方號誌為紅燈) ,此時畫面中所見車輛均未移動。
00:00:34-37 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亮起後熄滅,隨即 往前移動,其前輪已跨越停止線,此時對向車 道大貨車之白色車頭上方仍為紅色光點。
00:00:38 系爭車輛前輪已抵達行人穿越道上方,訴外人 騎乘腳踏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此時對向車 道大貨車之白色車頭上方仍為紅色光點。
00:00:39 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已抵達行人穿越道上方, 訴外人,通過系爭車輛前方,此時對向車道大 貨車之白色車頭上方轉換為綠色光點。
00:00:40 訴外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 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亮起(車身頓一下)後停止 於行人穿越道上方。
00:02:00 影片結束。
勘驗結果:從對向車道大貨車的燈號反射倒影,可知對向車道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就起步跨越停止線壓到人行道到,並撞上訴外人。
佐以上開路口雙向號誌設置為「同步」,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11月8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3137000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0頁),足見對向車道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也會是紅燈。
對向車道大貨車的燈號倒影為紅燈時,系爭車輛起步跨越停止線、壓到人行道撞上訴外人,足認有妨害其他方向人通行,揆諸系爭函釋意旨,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上開起訴書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客觀勘驗結果不符,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無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