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37,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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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林鴻獻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有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違規行為。

又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但無機車駕照的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有「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2.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7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本質上即屬違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應僅得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方屬適當。

另參酌交通部62年4 月6 日交路字第26106 號函釋意旨,駕駛人於駕駛汽車違規而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及於該駕駛人之機車駕照,反之亦然。

再者考取聯結車職業駕照實屬不易,倘駕駛人因駕駛汽車違反交通規則而遭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自不應連同其機車駕照一併予以吊扣或吊銷,反之,如駕駛人係因駕駛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遭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亦不應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照,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處分吊銷原告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生計陷入困頓,處罰顯已逾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爰被告裁處「罰鍰1,800 元整(酒駕罰鍰部分不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2 紙、裁決紀錄查詢畫面、原處分、上開刑事判決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0頁背面、第39至40頁),原告有5年內2次以上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銷行為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該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該車類車輛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告沒有機車駕照,但持有聯結車駕照,酒後騎乘機車仍是重大漠視交通安全的嚴重違規行為,表徵行為人已經喪失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的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更應禁止其駕駛高等級車輛。

被告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並無裁量之權限,自無法從寬裁處。

原告主張之交通部函釋,是適用在有機車與汽車駕照的情形,本件並無適用。

又前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照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無從認定本件有堪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狀。

況本院審認吊銷駕照為非制裁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排除或防止特定危險,對於防止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酒駕者上路,該手段具備適合性,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期間屆滿後,人民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立法者已保留合理期間防止危險,而具備必要性,上開法律效果所干預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就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間亦無失衡,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之主張,仍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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