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3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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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姚詠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GAH201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9日14時17分許在台中市環中路三段慢車道往北龍洋巷駕駛811-ES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交通違規,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AH201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7年3月26日送達原告住居所地址。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20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7554號函覆說明(四)檢附測得的機車超速照片測得時間14:17:38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00公尺設立機動限速警示標誌時間14:13佐證,若依時間推算原告應在14:13看到該機動限速標誌,兩張照片差以4分鐘計、騎行100公尺距離,根據速率等於距離除以時間,推算其均速~1.5km/hr,若測得終速63km/hr為實,則與之平均的時速須-60km/hr,在真實世界騎乘車輛的時速不會有負時速情形出現;

反之若以均速63km/hr經過機動的警示標誌騎過100公尺,根據時間等於距離除以速率,則所費時間為5.71秒,將測速照片時間回推應在14:17:33左右設立機動的警示標誌,亦與佐證機動限速警示標誌照片的時間14:13不符。

(二)前揭兩張照片時間相差4分鐘,若兩張照片佐證為真實,時間以每分鐘為單位,在使用合格雷達測速儀取得違規超速照片以前,請問機動限速警示標誌在警員執勤當日的14:14、14:15、14:16及14:17存在的證據為何;

若以每秒鐘為單位,請問值勤警員能否提供14:13-14:17:38時段裡每秒連續的照片或是錄像作為當日機動限速警示標誌存在的證據?若不存在上述證據,如何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僅提供一張於14:13已設立好的機動限速警示標誌照片算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因此本案以架設機動式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設立的「機動限速警示標誌」之佐證對於原告實際騎乘情形無論在定義上及時間上均無法滿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速限警示標誌應於一般道路至少應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若測得終速63km/hr為實,則與之平均的時速需-60km/hr,在真實世界騎乘車輛的時速不會有負時速情形出現」,惟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復觀諸採證相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811-ESD」,且明確標示時間:「2018/03/09 14:17:38」、速限:「40km/h」、車速:「63km/h」、地點:「台中市○○區○○路○段○○道○○○○巷0000號對面(往朝馬路方向)」、序號:「0594」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亦無原告所指「負時速」之違誤。

(二)原告又辯稱「反之若以均速63km/hr經過機動的警示標誌騎過100公尺,將測速照片時間回推應在14:17:33左右設立機動的警示標誌,亦與佐證機動限速警示標誌照片的時間14:13不符」,惟查舉發警員係於107年3月9日14時12分前往環中路三段架設限速警示標誌,在14時13分開始執行測速,並在14時17分拍攝原告行駛該處,並非原告經過該處時始架設限速警示標誌。

故原告所反推之「拍攝時間-行駛速度-架設限速警示標誌」時間軸,實屬無意義之演算,亦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再辯稱「機動式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設立的『機動限速警示標誌』無法滿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觀諸該告示牌設置相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警方架設之檢定合格之機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3公里,高於當地限速之40公里,而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交通違規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85446號函、107年7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9318號函、107年6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9330號函、107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755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若以均速63km/hr經過機動的警示標誌騎過100公尺,將測速照片時間回推應在14:17:33左右設立機動的警示標誌,則與佐證機動限速警示標誌照片的時間14:13不符云云。

惟查,舉發警員係於107年3月9日14時12分前往環中路三段架設限速警示標誌,在14時13分開始執行測速,並在14時17分拍攝原告行駛該處,並非原告經過該處時始架設限速警示標誌。

故原告主張應反推「拍攝時間-行駛速度-架設限速警示標誌」時間軸云云,係個人推測,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機動式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設立的『機動限速警示標誌』無法滿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查,觀諸該告示牌設置相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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