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13時00分許
- 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 四、被告則以:
- (一)就「未放置白單,被舉發違規停車罰單可否撤銷?」之情形
- (二)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
- (三)原告另主張警員未當場開立白單,程序有誤,舉發無效云云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違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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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林阿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13時0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ZY-5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停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屏東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7年8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規定,應是指警員看到違規事項之後,而駕駛人或車主不在現場,警員拍照存證後,就會開一張逕行舉發通知單(白單),夾在車窗前,目的就是告知駕駛人或車主已被開單,看到告發白單時,應立即將車輛移走,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沒有看到白單,顯有瑕疵。
此外,原告並沒有將系爭車輛停置在馬路公車停車站上,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在自家騎樓,難道要在公共汽車招呼站方圓10公尺內以外之店面全部打掉才算不違規,這種說法也未免太牽強,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就「未放置白單,被舉發違規停車罰單可否撤銷?」之情形,內政部網頁常見問答中警政署已有明確說明:「(一)為健全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提升交通執法品質,避免同一違規停車行為,經不同執勤人員重複舉發,而產生民怨;
內政部警政署乃統一,製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以資規範,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俾供執行人員依循;
藉由該標示單之置放,使民眾免除既被重複製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未逾2小時,不得重複舉發),而須再循救濟途徑之情形(二)因上揭標示單非法令規定之表格,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如執勤警員未依規定放置標示單,依規定將核予行政處分,因標示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如違規停車行為屬實者,執勤人員仍須復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而本案警員雖未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惟於違規人違規事實無涉,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二)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檢視採證相片可知該車停放騎樓,而騎樓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未依規定順向停車,又旨案車頭佔用部分人行道之範圍,明顯嚴重影響往來行人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爰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置於騎樓及人行道處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稽,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騎樓上,且車頭朝外佔用緊鄰之橫向人行道上,足認原告在禁止臨停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雖辯稱騎樓可供停車使用云云,惟查,騎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固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然停車時應以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然原告係以橫向停車且佔用人行道,確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警員未當場開立白單,程序有誤,舉發無效云云。
惟查,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員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警員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
因此,縱使警員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警員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是以,警員是否掣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與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甚明。
故本件警員雖未當場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以通知原告違規行為,嗣已再寄發舉發通知單,此項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屬符合法定程序。
從而,原告主張警員未開立白單,嚴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違規停置系爭車輛,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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