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46,2019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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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志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7日裁字第82-ZEA206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2.0 公里處(國1 北接國10西向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9 月17日開立裁字第82-ZE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眾檢舉舉發不論拍照、錄影、錄音之使用相關器材等,均不能提供給執法單位做為開罰,只能做為規勸或輔導之用,除了刑、民、環境污染法另當別論外,簡單說:除非大法官釋憲說民眾檢舉具有執法效力之說足以讓執法單位做為依據開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有翻拍採證光碟照片、民眾檢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道交條例第7條之1 明文規定民眾檢舉的證據資料可供警察機關舉發之用,如果個案沒有不法取證情事(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類似手段),自應肯定該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可以做為舉發、裁處的依據。

(二)經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行為終了日(107年5 月15日)同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且檢舉人只是用行車紀錄器錄製前方道路的公開畫面,沒有不法取證情事,舉發程序上並無違法,錄影畫面應有證據能力。

次查,卷附翻拍照片顯示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超車的情形(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揆諸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說明,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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