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4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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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湯含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041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P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1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7 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0000 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附之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且照片為民眾提供,被告及舉發機關無故拖延處理時日長達8個月,有違規證據不足及偽造文書之虞。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為「非固定式」儀器,即使照片為真,亦不得做為闖紅燈之證據。

又舉發機關於民眾檢舉之後逾80日方舉發,且被告自民眾檢舉至回覆原告申訴之時間,總計拖延8 個月,亦不符常理與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猶向前直行後迴轉,以闖紅燈論處,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定有明文規定。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二)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系爭函釋除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另外規範處罰,不再適用外,經核並無逾越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應可援用。

(三)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6 年9 月2 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年月3 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06年11月11日逕行舉發(106 年11月21日完成寄存送達),已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3 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作成原處分,仍在3 年裁處權時效內,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7 、19至22頁),程序上核無違誤,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片,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可作為證據使用,原告主張採證影片無證據能力、舉發期間及原處分作成拖延不合常理與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次查,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31頁):檔案名稱APC-9288影像檔影片時間00:00:00 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 0000),此時右上角近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及倒數秒數52,而左前方號誌亦顯示紅燈。

00:00:12 系爭車輛起駛後通過停止線,此時右上角近端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倒數秒數40,而左前方 號誌亦顯示紅燈。

00:00:14 系爭車輛車身全部通過停止線後,車輛持續占 用行人穿越道進行迴轉,此時左前方號誌仍顯 示紅燈。

00:00:27 影片結束。

從勘驗結果可知,上開地點燈號為紅燈,原告仍闖越停止線後迴轉,揆諸系爭函釋意旨,顯然紅燈迴轉之有闖紅燈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影片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播放,並無遭偽造、變造之疑慮,尚無憑信性之瑕疵,原告主張證據不足、偽造文書云云,尚不可採。

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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