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5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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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陳志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5年9月6日21時46分許,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桿旁號,因有「1.不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2.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湖內分隊警員陳漢威於105年12月1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7年8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一產業道路,鄰近現場並未豎立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或號誌,地面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任何標線或措施,故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並無違規情事。

㈡訴外人陳億城於案發後經送醫檢測結果,其血液有相當高的酒測值,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騎乘機車撞擊原告車輛,已屬酒駕,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不能歸責原告,被告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顯無理由。

又原告家中獨子,雙親均為重度殘障人士並持續就醫中,原告必須扛起一家生計,倘吊銷駕照一年將導致這段期間沒有收入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負擔父母醫療費用,且不同肇責之事故,卻一律處以相同之吊銷駕照罰責,實屬過於僵化,不符比例原則,而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原處分確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9月6日21時46分許駕駛943-TP號自用大貨車在本市阿蓮區中山路262巷前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1.不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2.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湖內分隊警員陳漢威於105年12月1日依肇事原因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4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現場並無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標線,所以本人停放車輛並無違規」,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三、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 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故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產業道路,卻不 依前揭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其有違規行為 ,已無疑義。

又依同條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 停車時,比照辦理。」

經檢視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相片可見 :系爭大貨車停放位置距離路面邊緣約為70公分,且路面並 未繪設路面邊線或行車分向線等標線,亦足徵原告有「不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㈢原告又辯稱「對造酒後已是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騎機車 發生事故,本人所駕車輛並無發現任何遭撞擊或摩擦之痕 跡,本人並無過失」,惟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之柒、鑑定意見略以:「陳 志雄: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

依前揭說明,足證縱原告違規停車,僅係肇事之次因, 惟原告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 系爭交通事故及陳億城死亡之結果,其違規停車行為對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陳億城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 因果關係。

雖訴外人陳億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精濃度過 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惟仍不能因訴外人與有過失而 影響原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亦無解於原告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另鑑定意見書中之伍、 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略以:「陳億城車右側車身與陳志 雄車左後車尾撞擊而發生事故」,且原告於調查筆錄第3頁 亦自承「我車輛是左後車角有刮損」,此有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警察局調查筆錄可參,故原告所稱「本人所駕車輛 並無發現任何遭狀擊或摩擦痕跡」之情,顯無可採。

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1、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2、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條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另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1.不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2.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4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採證光碟等為證,經核無誤,且原告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致訴外人陳億城死亡一事,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為涉有過失,而判決原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亦有該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並無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標線,所以本人停放車輛並無違規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13、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故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產業道路,卻未依前揭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其有違規行為,已無疑義。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而檢視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路面邊緣約為70公分,且路面並未繪設路面邊線或行車分向線等標線,亦足徵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億城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騎機車發生事故,本人所駕車輛並無發現任何遭狀擊或摩擦之痕跡,本人並無過失」,惟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之柒、鑑定意見略以:「陳志雄: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可見縱使原告違規停車,僅係肇事之次因,惟原告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陳億城死亡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陳億城死亡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訴外人陳億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雖為肇事主因,惟仍不能因訴外人與有過失而影響原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

此外,依據鑑定意見書中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略以:「陳億城車右側車身與陳志雄車左後車尾撞及而發生事故」,且原告於調查筆錄第3頁亦自承「我車輛是左後車角有刮損」,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察局調查筆錄可參,故原告主張本人所駕車輛並無發現任何遭狀擊或摩擦痕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1、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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