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53,201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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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張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12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RO-83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4日10時10分在國道十號東向15.8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12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07年8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112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拍照舉發右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該乘客為原告患有中度自閉症患者女兒,只有單一乘客時習慣坐在右後座,這次因乘客多她弟弟倆人不願與之共坐,而被要求在右前座。

原告女兒不管坐在前座或後座均會自己繫上安全帶。

這次遭舉發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該是女兒坐右前座時,安全帶位置壓到她乳房,因而自行將安全帶往下拉到腋下,但橫掛腹部安全帶位置仍不變。

然而舉發機關僅拍攝到原告女兒肩膀位置,因此認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原告認為,交通法規目的是要人民注意駕駛或乘坐車輛安全,卻未考量乘客中有嬰幼兒、老年、身心障礙等情狀,且被告裁處時未能考量身心障礙者有很多異常行為隨時發生,只看見原告女兒未繫安全帶的結果,並完全忽略身心障礙者可能作出種種異常行為的過程,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駕駛RO-836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東向15.8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原告雖辯稱「女兒將斜掛安全帶往下拉並移至腋下,但橫掛腹部安全帶不變,仍牢掛腹部」,惟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所界定安全帶正確使用方式為「正確使用三點式安全點,其肩帶部分須繞過肩部並橫跨過胸前,不可過低使肩帶超出肩膀外側,亦不可過高而勒住頸部,而腰帶部分則須橫跨於骨盆部位,不可橫跨腹部,就是安全帶必須伏貼在鎖骨、胸部以及骨盆的位置,如此便可利用人體較強壯的肩部、胸部與骨盆來承受安全帶的束縛」。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指稱安全帶之使用方式並未符合前揭安全帶正確使用規定,仍應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事由。

況經檢視採證相片,可清晰辨識前座乘客後方之安全帶並未呈現拉伸狀態,而係略微彎曲垂放,則前座乘客有無將「斜掛安全帶往下拉並移至腋下」,亦非無疑。

㈢原告又辯稱「因乘客是自閉症者認知有問題,經常有無法預定行為發生」,惟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扣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全程繫妥安全帶。

原告既知前座乘客為自閉症患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乘車,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違反交通規則,亦難據為免責之藉口。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3、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亦有其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製單逕行舉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交通法規係保障駕駛及乘客行車安全,被告亦應濾及身心障礙者乘客於行駛途中可能出現的突發狀況,而非硬性適用法規裁處云云。

惟查,依前揭規定,安全帶應以三點式(經肩、胸、骨盆三點之方式)繫上,雖得依個人習慣自行調整位置,但仍須通過肩部且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觀諸採證相片(彩色且右前座乘客上半身局部放大)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右前座乘客自右肩上方至胸前(即胸前右上左斜處)並未有安全帶,如該乘客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則該處應可見安全帶,然採證相片卻未見該處有安全帶,況縱右前座乘客係將安全帶調整繫於腋下,仍屬未依規定之方式繫掛安全帶,堪認系爭車輛右前座乘客事發當時確有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情形。

原告雖具狀提出右前座乘客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與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為身心障礙者,惟綜合病歷資料所載,並無醫囑或其他特殊情狀等正當事由,可不依規定繫安全帶。

原告自應負有於行車前關照患有身心障礙者乘客適當乘坐位置及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義務,原告縱無故意任令患有身心礙障乘客違規,仍不免其於本件交通違章行為過失之責。

是以,原告主張交通法規及被告裁處時,未濾及身心障礙者乘坐車輛時突發狀況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該車右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洵堪認定。

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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