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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張簡悠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4695號及高市交裁字字第32-BZB064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17日22時46分許駕駛027-TH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本市大寮區鳳林一路段,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單手騎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64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另衍生「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機車(處車主)」交通違規,亦經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64696號舉發通知單,均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64695號(下稱原處分一)及高市交裁字字第32-BZB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遭舉發機關舉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本件遭舉發違規行為時間107年5月17日,民眾檢舉時間107年5月18日,然舉發機關警員遲至於107年5月28日始為舉發,有違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7日期限之規定。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
㈢原告因駕駛系爭機車行進於道路,大約20秒時間內以單手駕駛,另以左手扶正物品,行駛途中,原告係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慢車道,速度平穩無左右搖晃之情,系爭機車前方及右側雖均有他機車同向行駛,然並未有他機車特為原告騎乘之機車安全起見而迴避騎乘之行為,原告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是以,原告暫時在約略20秒時間以單手駕駛系爭機車,如遇道路上突發狀況,當可立即反應閃避,不易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亦不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追撞之危險,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
況以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僅成立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重大危險駕駛行為,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僅以單手暫時駕駛系爭機車,且另一手並未持手機(即無分心使用行動電話等之較輕行為),更無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之理。
故被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並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027-THM號車於107年5月17日22時46分許行經本市大寮區鳳林一路段,因僅以單手駕車方式在車陣中行駛,而時間長達20秒之久,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7月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1800500號書函、107年8月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2140 500號書函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辯稱「本件舉發已違依該條例規定掣發7日之法定期間」,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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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經查本案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7年5月17日)起7日內(檢舉日:107年5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光碟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已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1之檢舉時效規定,並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查明違規屬實後,於107年5月28日逕行舉發,亦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90條 「行為終了日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故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對法規之誤解,尚無可採。
㈢原告又辯稱「一行為不兩罰」,惟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予對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監督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違反而致應受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與同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不當行為方式駕車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上,兩不同範疇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二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單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況依該條第2項規定,縱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本得依各該規定併為裁處。
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不當行為方式駕車行為,機車所有人也有疏於對機車使用監督管理之責,在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同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而裁處罰鍰後,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㈣原告再辯稱「原告暫時20秒單手駕駛系爭機車所遭檢舉之行為,尚難評價有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重大違規行為」,惟按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27-THM-2林園)可見:影片時間00:00:01-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左手臂貼近身體直立擺放,疑為未緊握機車握把、00:00:10-檢舉人車輛接近原告車輛後,明顯可見原告未以左手緊握機車握把(原告自承為扶正附載物品),此後原告不時低頭觀察附載物品、00:00:27-檢舉人將鏡頭移向車速表,可見當時原告與檢舉人之行車速度已逾70公里/小時、00:00:28-原告將左手緊握機車握把,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左手未置放於機車握把上,非僅短時間以單手操控機車,而是以相當時間只以右手駕駛機車,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
又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尚非繁忙偶有人車通行等情,然原告以單手操控機械式之機車,當然不如以雙手駕駛平穩;
又路面常有坑洞、砂石、裂縫、減速突起物等,極易造成騎車不穩發生自摔,除須國家提供由全民共享之醫療資源加以醫療外,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此不因原告當日車速較慢、專注騎車、人車稀少等情,而可令發生事故之風險全無(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故舉發警員認其行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要件,尚屬合理。
復經被告前於107年5月24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署則於107年6月1日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查復:『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宜與前段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整體視之,依個案認定行為表現是否有類似蛇行等危害他人之虞,作為危險駕駛之認定依據。
倘如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尚難逕以單手騎車認定有危害他人之虞』。
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未以左手緊握機車握把且不時低頭觀察附載物品,其視線顯然並未完全直視前方,核與前揭函釋所稱「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不合。
故本件違規事實既已由舉發機關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又不違背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原則,則其舉發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
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上蛇行」整體視之,依個案認定行為表現是否有類似蛇行等危害他人之虞,作為危險駕駛之認定依據。
倘如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尚難逕以單手騎車認定有危害他人之虞』,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規範意旨,應可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日,騎乘系爭機車時,僅以單手(右手)控制機車把手油門,左手未握持機車把手而於慢車道行駛約30秒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7月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1800500號書函、107年8月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2140500號書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違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定7日期限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行為終了日為107年5月17日,而檢舉人檢舉日期為107年5月18日,此有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光碟及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檢舉,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檢舉時效規定。
此外,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查明違規屬實後,於107年5月28日逕行舉發,亦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行為終了日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故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又查,原告前揭以單手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構成要件,為本案爭執所在。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2秒可看出右手單手駕車,到00:00:28秒時伸出左手兩手扶機車把手右轉消失在畫面裡面。
原告行駛在慢車道,原告車速在六十幾左右,行駛途中車身尚穩。
左邊的快車道有汽車經過,原告車子的後面也有其他的機車行駛。」
(見本院卷第59頁後頁),有調查證據筆錄ㄧ份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釋意旨,認為原告雖曾用單手(右手)控制機車把手油門,左手摻扶機車踏墊上物品,但行駛中僅偶而低頭看物品,26秒後即改用雙手控制機車把手,並於行駛中保持車身平穩,並未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以予以整體觀察,原告所為尚未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不能認為其行為屬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應認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
被告僅以原告單手騎乘機車即逕認原告違反上開條項之規定,尚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ㄧ、原處分二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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