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5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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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徐國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CFU-63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與平和東路口,因「酒後駕車5年內再犯,酒測值0.35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藍國元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因原告前於105年12月5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本件為5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7年8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之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9萬元部分,因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罰鍰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規酒駕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卻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顯有違比例原則,況原告為此案件也已付出三個月牢獄之深痛教訓,再也不會違規酒駕,希望鈞院體諒原告已獲取教訓,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1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CFU-63 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與平和東路口,因「酒後駕車5年內再犯,酒測值0.35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藍國元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舉發員警藍國元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其內容略以:「職警員藍國元於106年01月23日20時至22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13分許職於小港區平和南路與平和東路口,發現民眾(徐國誠)駕駛一部重機車CFU-636號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帽職當時攔查徐民停車後,之後職有聞到徐國誠民眾有喝酒之情事,之後職於現場有提供飲用水讓徐民漱口後才實施酒精測試,徐民因酒測值0.35MG/L超過法定標準觸犯公共危險罪,職依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職偵辦移送過程完全合法」,足證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違規酒駕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要吊銷本人賴以維生的職業聯結車駕照,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先於105年12月5日駕駛XSK-687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6年1月23日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經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且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況原告違規當時駕駛CFU-636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1月9日因酒駕違規遭吊銷,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吊銷本人賴以維生的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次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

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其於起訴狀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係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屬信實。

又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原告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以影響生計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另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㈢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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