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4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 三、原告主張:尿液檢定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惟第三
-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 (二)經查,原告前於105年7月24日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
- (三)次查,愷他命(Ketam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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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 告 張豪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於106 年5 月21日0 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處分不起訴)。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 年9 月5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尿液檢定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惟第三級毒品係於1 、2 個星期前沒駕車時施用,在當下並未邊駕車邊吸食第三級毒品,且車上亦未有第三級毒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
又員警係見原告有「車速過快,有危害他人之虞」之行為,依斯時之情況,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警員自得依法攔查,且員警發現車內有毒品,繼而採集原告尿液送請鑑定,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
被告裁處原告原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 . . 第35條第3項前段. . .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原告違規行為成立係「106年5 月21日」,而舉發日期係「106 年6 月28日」,付郵送達原告戶籍地,因無人收受,乃於同年7 月4 日寄存送達,未逾上開法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當屬適法。
(二)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7 月24日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舉發後,為被告於106年1 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在案;
詎仍於5 年內,即於106 年5 月21日0 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攔查,查獲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的毒品1 包,並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以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106 年6 月28日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2 張、前裁處書、原處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警詢筆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6 年6 月9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7 月2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21、26至31、35至37頁),應可認定。
(三)次查,愷他命(Ketam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3 級毒品。
而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 排泄於尿液中;
及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查出之最長時間為…Ketamine2 至4 天,此可參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函。
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並將該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出之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分別為90ng/mL 、360ng/mL,檢驗結果均呈現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參以上開鑑驗機關酵素免疫分析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自足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採尿前之2 至4 天有施用愷他命。
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要件,只以吸食毒品為其要件,不必考量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超過標準,此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須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要件不同。
參照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等語,可知立法者是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也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自更不是指要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藉以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故原告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1 項第2款之違規事由。
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車內無愷他命毒品,是1 、2 個星期前沒駕車時施用愷他命」,與上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不符,亦未合理釋明愷他命可於其體內殘留7 至14日的依據,其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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