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6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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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王文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363.4 公里北上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4 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寄1 份光碟,原告回答說家裡沒設備可看,被告回答說:會再寄相片給原告,原告等了快2 年,結果只等到一張過期加罰款的裁決書,被告不知如何違規,有無違規事實,被告未將原告違規事實相片送達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7)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亦有明文。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二)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

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是故,交通裁決機關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作成原處分,縱與處理細則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10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研討意見參照)。

查原告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本件違規時間為105 年7 月19日,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於同年8 月26日交寄,員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3 個月內寄出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尚無違法,原告自承也有收到(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應到案期日為105 年9 月30日前,被告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07 年4 月26日,雖已逾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期間,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 年裁罰時效內,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雖然主張沒有看到採證光碟翻拍照片,認為送達不合法等語,但因員警已依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並無違法之處,法規並無要求一定要附照片,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三)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本院卷第36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SRgcd影片時間00:00:06 系爭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中線車道 ,其右側為雙白實線00:00:07 系爭車輛亮啟 右側方向燈,緩速行駛於中線車道並往右偏行 。

00:00:11 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位於雙白實線上方,並持續 變換車道。

00:00:18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

00:00:27 影片結束。

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四)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4,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以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亦已收受,且未實質提出送達不合法之合理懷疑,原告未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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