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7,2019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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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盧純玉
訴訟代理人 盧雨青
送達代收人 曾一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90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4日先後變更為黃萬發、張淑娟及鄭永祥,並據黃萬發、鄭永祥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7日17時27分在國道1號南向353.8公里處駕駛AQV-1085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6年10月6日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2月20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7日17時27分許,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南向路肩,然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網頁公告:岡山-楠梓(南下350k+000-000k+200)每日16:00-19:00為類型1-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道,惟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非往出口小車應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道之記載,當時南向353.2公里處設有類型一標誌之指示(即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原告應於353.7公里之前駛回主線道行駛,且原告於353.4公里處確欲駛回主線道,然因當時主線道上陸續有貨櫃車及大客車通行,倘貿然變換車道易有安全疑慮,而無法駛入主線道,故原告剛過353.7公里處時,即於353.8公里處始駛入主線道,此為避免危害交通安全所不得已之行為。

㈡依據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12月18日南交字第1060042377號函,說明:第二點當時(106年9月7日)350.1公里及353.7公里等2處為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行駛」標示牌與國道公路局第五警察大隊106年10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057號函,說明:第四點350.2公里及352.5公里等2處標示牌設置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行駛」,南工處與國道警函覆明顯有甚大差異;

另依據南工處說明:第三點其相片日期明顯為人工文書處理加註標示,理由1.案內附件照片均無日期,僅有350.1公里處「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有標註日期,惟標註日期106.9.14與相片有色差、且字體格式、大小有問題,非原始拍攝相片日期,疑似有偽造文書之嫌、理由2原告約於11月29日至南工處找交控中心主任詢問,當時並無法提供相片及佐證資料,另主任當時查閱電腦內檔案,完修紀錄相片右下角日期為16.8.??,聲稱此為作業錯誤,無法提供正確完整資料。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至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查閱影像,影像內,當時違規地點353.7公里處設置標示牌,正如南工處提供現行實況353.7公里處相片相符,明顯當時標示牌已完工。

另可由國道警察局原說明350.2公里及352.5公里等2處設有標誌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行駛」,比對南工處說明現有標示牌設置350.1公里、353.2公里及353.7公里等3處,及根據當時影像及相關單位來函比對,足以證明當時檢舉日期106年9月7日標示已更新,故起始點350.1公里處應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原告由路肩駛回主線車並無違規。

㈣本件若是被告答辯狀所述本路段於107年9月14日之前皆為類型2「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16-19」,不應於107年8月25日出現「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00-00 000m」之號誌牌,若是預設牌誌應套黑色塑膠袋等隱藏方式,避免造成混淆,現況當時已經拆封,即號誌牌已發生效力(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顯有疏失),致使本人依據現況號誌牌駛離路肩回到國道外側車道並無違規。

㈤綜上所述,故原告並非故意違規,僅因當時客觀情形無法駛回主線道,不應因此即認原告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違規行駛路肩時,353.2公里處並無類型一之標誌,現行之類型一標誌係106年10月20日所增設,用以提醒非往出口車輛提前變換至主線道。

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國道一號南向350.1公里處設有類型二標誌,僅限往出口之小車型車可行駛,但原告並非開往出口,故原告駕車行駛路肩即屬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3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35頁)及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為:國道一號南下353.2公里處,是否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500M」之預告牌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及同規則第17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盧雨青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未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聲請辦理應歸責盧雨青之程序,是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裁處人,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又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盧雨青駕駛,於106年9月7日17時27分在國道1號南向353.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此有系爭舉發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當時檢舉日期標示牌已更新,故起始點350.1公里處應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云云,惟盧雨青於106年9月7日駕車行駛國道一號南向時,南向350.1公里處,設有類型二之標誌,載明:「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16-19」等字樣,且南向356公里處設有楠梓交流道,有採證相片二紙及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認依上開類型二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往楠梓交流道出口之小型車不得行駛路肩。

惟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在靠近353.7公里時打方向燈欲駛回主線道,但因主線道有大客車行駛,無法立即駛回主線道,大約在353.8公里處時駛回主線道。

畫面中未拍攝到353.2公里處之景緻」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6年9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向353.2公里處時,該處設有類型二標誌即「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50 0M」之預告,是以其得於南向353.2至353.7公里之路段行駛路肩云云。

惟查,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9月14日南管字第1070041828號函所載,國一南下353K +200「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500M」之預告牌面為106年10月20日新增設,用以加強提醒非往出口車輛提前變換至主線車道,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查(件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主張106年9月7日當時南向353.2公里處即設有上開類型二標誌一節,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其擬於353.7公里處打方向燈欲駛回主線道,但因車況顧及安全始於353.8公里處駛回主線道一節屬實,亦不影響其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之成立。

至於原告另主張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網業公告岡山-楠梓(南下350K+000-000K+200)每日16:00-19:00)為類型一云云,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循道路現場之標誌標線行駛,倘現況與網路公告之內容不符,自應以現況標誌標線為據,且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註1亦載明: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

是以原告主張應依網路公告內容為主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盧雨青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洵堪認定,因原告未辦理歸責程序,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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