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7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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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宗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薪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機關原代表人冬啟程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離職,由新任代表人梁郭國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月22日高監企字第1070012037B號函可稽,依法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2631-H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0日7時6分許,在本市鳳山區南和街與福安二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鳳山分隊警員陳柏宏於107年6月23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7年6年29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於法無誤意旨後,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固有與訴外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行為,然事件起因係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福安二街右轉南河街時,遭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在後之訴外人張銘宸之機車所碰撞,並非因原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衝撞訴外人之系爭機車並致訴外人受傷。

蓋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即汽車行駛通一車道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剎停之距離。

此乃駕駛人見前車狀況尚得採取之安全措施,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

是本件車禍之起因,為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非原告有任何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

至於舉發機關函覆稱原告行駛之慢車道有4.0公尺之寬度,可供二車併行云云,然此處實為二個車道,且對方也未與原告併行,此有原告之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影像可證,是以訴外人駕駛機車如未與原告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確實極易在原告右轉時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被告誤認原告有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適用法律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0日7時6分,在本市鳳山區南和街與福安二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鳳山分隊警員陳柏宏於107年6月23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舉發通知單,此有舉發機關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99800號函、107年10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2808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相片、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與對造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交安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不該引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認原告有右轉未注意右後車之失」,惟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

故規定轉彎車一律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

另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前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

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且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直行車輛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向或對向)而有所變更(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

復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駕駛車輛沿福安二街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隨後右轉南和街至事故地點時與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對造車輛發生碰撞,顯然未禮讓對造車輛導致車禍事故,其理甚明。

㈢原告又辯稱「…未與任何車輛併行…事實是對造未注意前車已打方向燈準備右轉,由後方高速往原告右側衝出,欲在路口超車以致發生事故」,惟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自述:「我沿福安二街外側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做右轉南和街時,與同向同車道行駛在我右側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以及對造自述:「我沿福安二街外側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時,與同向同車道行駛在我左前方突然打右側方向燈做右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原先以為對方要直行…」,足證原告欲右轉彎時未禮讓對造車輛,導致對造剎車不及而車禍。

縱原告指摘「肇事原因係因對造車輛由後方高速往原告右側衝出欲在路口超車所致」之情屬實,然原告仍得轉彎時仍應隨時注意後方車況,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非鼓勵駕駛人於「後方車輛違規超速違規」之原則下,得無視於行車安全之確保而搶道通行,反失劃分路權而鼓勵駕駛人相互禮讓之本意。

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執要旨外,餘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99800號函、107年10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2808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相片、採證光碟、光碟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執要旨為:本件原告是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6、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第48條、第49條或第...,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

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⑴本院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後之二車相對位置,其中二車行進方向均為福安二街外側車道(西向東)於右轉南和街之路口,系爭車輛之一部分後車身尚位於福安二街,車頭位於南和街上,其餘車身則則在路口之轉彎處,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完成右轉動作近入橫向道路,即發生碰撞事故。

⑵又原告於談話紀錄表自述:「我沿福安二街外側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做右轉南和街時,與同向同車道行駛在我右側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另訴外人亦陳稱:「我沿福安二街外側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時,與同向同車道行駛在我左前方突然打右側方向燈做右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我原先以為對方要直行…」等語,足證原告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系爭機車,導致訴外人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

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向第7款之適用,碰撞之發生係起因於訴外人未依同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所致云云。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況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

故規定轉彎車一律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等語,足認原告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雖主張應援用之交通部98.07.03.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該函釋係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情形,與本件違規行為係因原告為右轉彎車但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情況不同,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歸咎訴外人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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