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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曹佩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29411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6月23日10時39分駕駛AHY-53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8公里,超速28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李清水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294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依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照片上所示雷射測速儀證號MOGB0000000號向經濟部標檢局檢定合格印證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係查無符合資料,且公路警察大隊回函說明三第五項載明: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由操作者追瞞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照片,故照片所示上開證號為雷射測速照相疑內鍵正確號碼云云,與違規照片之證號明顯不同。
㈡蘋果日報2018年12月13日報載:在偵測車速過程中,雷射槍必須設置於視野清晰之交通區域,如果雷射槍在激發前有障礙物如鐵木、電燈柱或路標等,雷射槍會受此等物品干擾,顯示錯誤之訊息,而依據稽查大隊回函所提供之國道1號273.23公里處之照片顯示,其上方之跨越橋有明顯鐵網及宣導布幔,且GOOGLE街景地圖亦有上開設置,實以足以影響雷射槍之正確性。
另型號TRUCAM/廠牌LTI之雷射槍照片,該雷射槍有四個鏡頭,雖其中一個鏡頭未被擋住,但其他三個鏡頭難保不會受上開鐵網等物品阻礙而影響其偵測數據之正確性。
又原告駕車行駛國道途中,向來全程注意時速,絕無超速情形,故本件應是測速槍受上開物品之影響而失其正確性,被告予以裁處,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0時39分駕駛AHY-5358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8公里,超速28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李清水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069號函、107年10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475號函、採證相片、取締位置示意圖、警52標誌相片、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採證相片之雷射測速儀證號與國道警察提供證號明顯不同」,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採證照片內登載之證號,係執勤員警誤植為『MOGB0000000』,正確為『M0GB0000000』」。
故原告所稱「證號誤植」縱有可採,惟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是否值得信賴,仍應視其有無符合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為斷。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86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07年8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8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AHY-5358」,且明確標示日期:「06/23/2018」、時間:「10:39:47」、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38公里/小時」、地點:「國一公路272.8公里北向」、序號:「TC001862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取締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及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相片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前方43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尚符,且標誌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
㈢原告又辯稱「上方跨越橋有明顯鐵網及宣導布幔,足以影響雷射槍之正確性」,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5月28日南工字第0920004696號函意旨,同意本大隊因勤務需要卸下跨越橋防護網,並於勤務完畢即予恢復原狀,爰此,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目標車輛時,不會被防護網、布幔等他物阻礙而影響其準確性」。
復經檢視採證相片亦未見畫面中有任何防護網或布幔之痕跡,足證員警所述,應堪認定屬實。
原告再辯稱「本人行駛國道採定速駕駛,且全程注意時速,確信無超速情形」,惟按交通違規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況原告於舉發當時是否確有使用定速系統?該定速裝置於舉發當時是否準確?其速度是否固定在合理範圍內?均欠缺相關事證相佐。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於測速當時有何故障或測速失準之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測速當時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再依同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8公里,超速28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取締位置示意圖、警52標誌相片、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等為證,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相片之雷射測速儀證號碼與國道警察提供證號明顯不同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固已發函澄清「有關採證照片內登載之證號,係執勤員警誤植為『MOGB0000000』,正確為『M0GB0000000』」,故原告主張「證號誤植」應屬可採,然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是否值得信賴,仍應視其有無符合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為斷。
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86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07年8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8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AHY-5358」,且明確標示日期:「06/23/2018」、時間:「10:39:47」、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38公里/小時」、地點:「國一公路272.8公里北向」、序號:「TC001862」等數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進遭測速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況依據採證相片、取締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及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相片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前方43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尚符,且標誌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測速地點之上方跨越橋有明顯鐵網及宣導布幔,足以影響雷射槍之正確性,惟舉發機關以函文陳稱:「依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5月28日南工字第0920004696號函意旨,同意本大隊因勤務需要卸下跨越橋防護網,並於勤務完畢即予恢復原狀,爰此,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目標車輛時,不會被防護網、布幔等他物阻礙而影響其準確性」等語,且採證相片經檢視結果亦未見畫面中有任何防護網或布幔之痕跡,足證上開函文之內容應係屬實。
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出於揣測,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以定速行駛國道,全程注意時速,確信無超速情形云云,惟被告裁處原告超速之行為,已據其提出採證照片為證,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結果,應提出反證以證明所述屬實,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於測速當時有何故障或測速失準之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測速當時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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