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75,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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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吳松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路與文橫路口,因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8 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責令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並非專業監理人員,也無機車修護專業知識,要求原告開小燈檢查,判斷非原廠規格裝置,危害行車安全,十分不合理也無法律依據。

原告機車小燈為白光,員警當天並無科學儀器測量色溫證明為藍色,也無照射白紙對照測試,僅憑肉眼判定,毫無公正性。

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與本案毫無關連性,完全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告當天所騎乘之MFR-1281號機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當日(107 年7月18日)系爭車輛前車身及後車身(內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採證照片原始檔,2 張照片拍攝時間同為該日17時許,地上標線與斑馬線相對位置相同、照片內之車輛與系爭機車之車型、車色亦相同,足堪認定該採證照片即為本案現場違規車輛照片,據此,員警依據首揭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

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2.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項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5.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7規定」。

該規則附件7 第3 點第10款規定:「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

(10)機車前位置燈: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各型式之汽車或機車,無論係屬國產或進口,均須經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符合交通部所訂相關車輛安全法規後,始得登檢領照。

而車輛規格攸關行車安全,自不得擅自變更。

原告變更系爭機車之前位置燈燈色為藍色行為,此舉於客觀狀態上,顯已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機車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會因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

(二)經查,從卷附採證照片可知(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機車之前位置燈明顯為藍色,且沒有證據顯示照片經過編輯或修改,相機本身也是道交條例所稱之科學儀器,舉發員警對於燈色的判讀並無違誤。

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無須其他科學儀器重複測試確認。

原告變更系爭機車之前位置燈燈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此外,採證照片確實是舉發當日(107年7月18日)拍攝,系爭車輛前車身及後車身(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地上標線與斑馬線相對位置、照片內之車輛與系爭機車之車型、車色相同,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認為採證照片即為系爭車輛照片,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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