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80,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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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王義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民國107年8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7年8月21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處所當場送達予原告之受託人郭淑慧,此有送達證書、委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原告起訴時亦自稱於該日收受裁決書(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裁決書自送達之日107年8月21日起生效,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8月22日起算,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107年9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7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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