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安全考量,禮讓救護車,今被告要原告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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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劉鑑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118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北上424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8 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1118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安全考量,禮讓救護車,今被告要原告自行提出救護車經過之證據,原告為一般平民,沒有權利蒐證,且被告有義務對自己舉發的罰單,提出民眾所疑義的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未見救護車通行或鄰近車輛有何避讓救護車之動作。
原告若確有聽見救護車鳴笛之情事,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或向鄰向車道、路側或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跨越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
故原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又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9至至32頁),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從採證照片觀之,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時,車前還有1 輛白色汽車,該汽車也無左右迴避的情況,難認其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就「前揭時地有救護車行駛在後」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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