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83,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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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張承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明吉路、裕誠路口,因有「1.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2.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7 年9 月6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等紅燈時,因未戴手錶,19時須接孩子下課,故翻看手機所顯示時間,並無撥接行為,未影響他人及自身安全,竟被員警以行駛道路不得使用行動電話為由攔查開單,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時,該員警又以安全帽帶未扣緊為由加註另一條違規,安全帽帶未扣緊有條例說明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雖無明顯撥接、通話之舉動。

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 元罰鍰」。

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3.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1.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2.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3.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4.顯示影音、圖片。

5.拍錄圖像、影像。

6.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7.執行應用程式」、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自承停等紅燈時有用手機看簡訊(本院卷第頁95),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院卷第93至95頁):1.檔案名稱PICT0066影片時間00:01:02-04 前方路口停止線前有3 台機車正在停等紅 燈,原告機車為最左邊那台,原告上身略為左傾, 頭部朝向左下方00:01:05-22 員警停等紅燈,原告消失在畫面上00:01:23 員警往左騎向原告00:01:27 員警:先生,旁邊停一下好不好( 原告此時左 手仍拿著手機,機車大燈亮著,處於發動狀態) , 旁邊停一下,你玩手機00:01:33 原告:我哪有玩手機啊( 原告將手機螢幕轉向 員警,手機螢幕燈亮)00:01:29 此時可見原告右手有戴手錶( 00:01:42亦清楚 可見)00:01:34 員警:好啦,你安全帽扣未扣、過來停著( 原 告原本未扣安全帽帶,此時才動手扣安全帽帶,左 手仍拿著手機) ,旁邊停一下00:01:39 原告:好啊( 原告將安全帽帶扣上,將手機放 入左邊口袋)00:01:53 員警:駕照、行照( 原告回答行照沒帶、駕照 有帶) ,車主是你本人嗎( 原告回答應該是我太太 吧)00:02:34 原告:請問你要開什麼單啊?(員警回答紅單啊 ) ,什麼樣的紅單?(員警回答你剛有兩個違規,一 個是使用手機、一個是) ,我有使用手機? 我看一 下簡訊餒( 員警回答那就是啊,你就是使用手機啊 ) ,我看一下簡訊叫使用手機? 請問那時候我有沒 有在騎車?(員警回答停等紅燈的時候也不可以使用 ) ,我停等紅燈這樣看手機不行?(員警回答不行) ,不可能啦,你們這樣太、我知道我騎車不能講電 話2.檔案名稱PICT0067(接續上段影片)影片時間00:00:00 原告:所以我就、人家在叮咚的時候我看一下、我要放進去了00:00:03 員警:你不只看一下00:00:09 原告:你們這樣太扯啦,你們這樣子太離譜了啦00:00:18 員警:還有1 張是那個安全帽扣未扣的部分00:00:23 原告:安全帽扣這樣子你們可以講啊,這個我又、我停的時候我還故意停在那邊沒有越線00:00:29 員警:我沒有說你越線,我說你安全帽未扣00:00:31 原告:對、我知道、我知道,我說我這樣停的時候我也沒有闖紅燈、也沒有什麼、我也沒越線,你有看到我在講電話嗎? 我在停紅燈我看一下紅燈、我看一下00:00:47 員警:撥手機這樣都不行、看手機都不行、停等紅燈的時候都不行,你可以申訴,好不好00:00:58 原告:你們這樣子開,你們用規勸的那我接受,你說我在玩手機00:01:36 原告表示不願簽舉發通知單00:03:00 影片結束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安全帽帶未扣上。

原告停等紅燈時確實有使用手機的動作,員警因此攔查,有合理懷疑。

且原告自承是用手機在看簡訊,與其一開始「上身略為左傾,頭部朝向左下方」的舉止相符,應可認定原告有使用數據通訊點閱簡訊,構成「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甚明。

其主張「看簡訊不算使用手機」,尚無理由;

至於其起訴主張「用手機看時間」,與勘驗結果不符,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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