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8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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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薛允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BBF730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號牌G6P-7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與南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行為,遭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桿拍照採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BB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7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BBF7309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6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南屏路口,惟原告車輛抵達停止線時,尚為黃燈,變紅燈時早已逾越停止線,因見左右車流太多,即刻停下來等候綠燈再行駛過去,故非闖紅燈,而係搶黃燈,頂多是越線停車,雖採證之2張照片機車位置有些移動,但並非行駛中,此從原告左腳一直支撐於地面可證,如於行駛中原告雙腳必定離開地面,依此,被告之裁處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17/07/1216:49:06時號牌G6P-731號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往東方向與南屏路口,於紅燈號誌啟亮11.3秒時,超越停止線,車頭朝南屏路往北方向,當時明誠三路之汽、機車,仍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南屏路之汽、機車正在通行,16:49:07時系爭機車於路口紅燈號誌啟亮12.3秒時持續朝南屏路往北行駛,當時明誠三路之汽、機車,仍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南屏路之汽、機車正在通行等情所示,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11.3秒時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啟亮12.3秒時仍拍攝到系爭機車持續朝南屏路往北方向行駛之畫面,不論系爭機車之駕駛雙腳是否有放下支撐於地面,其駕駛操控系爭機車行進之行為,均核屬駕駛行駛(參照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且原告亦自承「因見左右車流太多,即刻停下來」,足見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11.3秒穿越停止線時即具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系爭機車之行為自屬「闖紅燈」無疑。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2張在卷足憑,經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係黃燈,且未闖越路口,此由採證照片中原告左腳一直支撐地面可證云云。

惟按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即為交叉路口。

又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此分別有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72)監字第03832號函釋及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參。

查原告之車輛超越前揭路口之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11.3秒及12.3秒,且卻仍繼續駛入路口而侵入行人穿越道,有前揭採證相片可參,足認原告所為已達影響路口秩序之程度,依前函釋內容,即視同闖紅燈,尚非僅係不遵守標線指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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