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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許正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ZNE-239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受傷。」
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7年4月20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寄送戶籍地址,由受雇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交通事故地點大寮區萬丹路,為ㄧ條4線道(左右各2線道),加上人行道為6線道,路寬約15公尺,依一般道路規劃標線,內線車道都是禁行機車,但不知何故禁行機車字被塗銷。
人車如果要跨越萬丹路交通事故地點,必須等雙邊路口(距離各約30公尺、50公尺)的交通號誌都紅燈後,才能從路旁有足夠的時間跨越。
㈡原告當時在路旁等候,等雙邊路口都紅燈後,並注意雙邊沒有車輛通過後,才從路旁起駛,並以弧形即半圓形路線跨越車道(開車或騎車,都不可能走直線再90度轉彎道順向道)。
原告跨越車道後,已行駛約12公尺,為行駛中車輛,機車前輪並已觸及中央分隔線,將駛入順向車道,對方機車不知何故行駛在內車道,並偏向中央分隔線急駛而來,對方機車前輪撞擊原告機車左後方車身,致雙方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㈢原告曾在警方訊問製作筆錄時提及,對方在人車倒地時,正在撿手機,警方未進一步查證,也未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明對方是否闖紅燈或自巷口駛出,才造成交通事故,顯未詳查,過於草率(連事故地點都有誤),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駕駛ZNE-239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該大隊林園分隊警員依職權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317200號函、107年10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4735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辯稱「對方機車不知何故行駛內車道(依規定,內車道為汽車道,機車應行駛外車道)」,惟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第1項)。
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地點大寮區萬丹路568號前後路段為雙向各2車道,其起點之內側車道確實無標繪「禁行機車」字樣。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1、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2、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爰訴外人230-BDL行駛內線車道並無違規之情,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原告又辯稱「本人在路旁等候,等雙邊路口都紅燈後,並注意雙邊沒有車輛通過後,才從路旁起駛,並以弧形即半圓型路線跨越車道」,惟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略以:「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
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經檢視GOOGLE地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違規地點(即萬丹路568號前)與前一個號誌燈路口(即萬丹路395巷口)間之距離約120公尺,萬丹路(西向東)有2個車道,其車道寬度為6.7公尺。
假設原告所稱「本人在路旁等候,等雙邊路口都紅燈後,並注意雙邊沒有車輛通過後,才從路旁起駛」為真,則以原告動線而言,原告於萬丹路道路邊緣起駛,以時速10公里之車速橫越萬丹路2個車道(車道寬度為6.7公尺),歷時約2.4秒(計算式:(6.7/1000)公里/時速10公里*3600秒),已足供原告發現訴外人車輛時能及時反應及煞停;
又以訴外人動線而言,原告駛出道路邊緣時尚未見訴外人出現,於橫越萬丹路2個車道(車道寬度為6.7公尺)後遭訴外人撞及,歷時約2.4秒,亦即訴外人於2.4秒內由萬丹路395巷口行駛至萬丹路568號前,共120公尺。
則依前揭原告「行駛6.7公尺」且「歷時2.4秒」之情況推估,訴外人由未抵路口至發生車禍共「行駛120公尺」且「歷時2.4秒」,則當時之車速達180公里/小時[計算式:(120/1000)公里/(2.4/60/60)小時],顯與常理不合,故原告所述,尚難逕為採信。
復依原告於談話紀錄自述:「當時我騎乘ZNE-239號機車沿萬丹路由南向北行駛,我沒有跨越雙黃線,那邊有缺口,對方騎乘230-BDL普重機沿萬丹路由西向東內車道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車頭與我車尾碰撞,對方受傷送醫」,再經檢視訴外人自稱:「當時我騎乘230-BDL號普通重機沿萬丹路內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駛,對方騎乘ZNE-239號車沿萬丹路568號由南向北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閃,所以我的車頭與對方碰撞,碰撞對方何處我不清楚」,經核肇事兩造之談話紀錄大致相符,可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之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一致。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萬丹路568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四)原告另辯稱「警方連事故地點都有誤」,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違規之地點為「萬丹路568號」,惟舉發警員掣單時誤植為「萬丹路586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年6月28日修正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復經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1932500號函通知更正原裁決書違規地點為「萬丹路568號」,並郵寄原告以為通知。
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五)原告再辯稱「警方未進一步查證,也未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明對方是否闖紅燈或自巷口駛出,顯未詳查」,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0、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受傷。」
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舉發,遭被告裁處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317200號函、107年10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7735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継路表、採證照片及陳述單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駛前,已注意萬丹路東西二側之紅燈皆已亮起,左右確無來車始自路旁起駛,且以弧形即半圓形路線欲跨越萬丹路後左轉萬丹路行駛,原告快通過萬丹路行車分向線時,訴外人陳慈敏騎乘機車疾駛而至致發生車禍,致二人均有損傷,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時,是因陳慈敏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快速行駛始肇致,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完成起駛動作,並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因而肇致陳慈敏受傷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⑴訴外人陳慈敏是否超速騎乘機車?伊行駛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並不影響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成立「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受傷。」
交通違規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於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上,當時其已以弧行方式行車完成起駛行為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慈敏於談話紀錄表供稱伊騎乘機車沿萬丹路內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對方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萬丹路568號由南向北突然衝出來,因伊閃避不及,伊車頭與對方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分在卷可查(卷36頁),核與原告自承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自萬丹路568號前由南往北欲穿越東西向之萬丹路路徑相符,足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原告自路緣起駛進入萬丹路(西向東)右側車道後尚未脫離該右側車道之時。
原告當時不論係以弧形或直線方式穿越萬丹路,均屬起駛行為。
⑶又依據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31頁)所示,陳慈敏所騎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路緣達7.9公尺(即萬丹路右側車道自路緣起算至分向限制線9公尺,減去刮地痕起點距分向限制線1.2公尺),並參酌二車撞擊後之位置,原告系爭機車車身呈東西向線直倒於分向限制線上,但車輪係位在萬丹路(西向東)右側車道之內車道上:陳慈敏之機車則產生刮地痕略以南北向方向橫倒在同一內車道上,再審酌原告系爭機車之撞擊點為車尾,陳慈敏機車撞擊點為車頭,則考量上開刮地痕位置、二車倒向與位置,及二車車身撞擊點,堪可認為二車撞擊點係在上開萬丹路右側之內車道上,而非如原告所言係在分向限制線上。
蓋撞擊點如係在分向限制線上,基於物理之慣性作用,原告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傾倒位置應全車位於萬丹路(西向東)左側車道,而非如現場系爭機車之部分車輪倒在萬丹路右側內車道之情形,此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卷38頁-42頁、44頁-48頁)附卷可查。
是以就撞擊位置點而論,原告起駛後橫越萬丹路時,尚未脫離萬丹路右側車道即於直行之陳慈敏來車發生撞擊,顯見原告起駛未讓直行之陳慈敏來車優先通行。
⑷原告雖另主張其已完成起駛行為始發生車禍云云。
然查,不論原告係以何方式起駛,其欲進入之車道之路權,係屬直行之來車,不因快慢車道而有分別,本件車禍發生點在內車道(7.9公尺-路緣2.3公尺-外側快車道3.4公尺,詳事故現場圖),對於直行行駛內車道之陳慈敏而言,原告之穿越行為仍係屬起駛行為之連續動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⑸原告另主張其起駛前已確認萬丹路(西向東)二端之號誌均屬紅燈,已無左右來車云云。
惟原告自承起駛前未見到陳慈敏來車,卻於內車道與伊機車發生撞擊,足認所言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起駛穿越萬丹路,因未讓直行之陳慈敏機車先行而發生車禍,所為確屬「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肇事致人受傷。」
之交通違規,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而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及利用裁判書累查詢系統調閱之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予一一論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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