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跟在一台轎車後面直行,離平交道不到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
- (三)證人即車上乘客柳孟君雖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坐這
- (四)末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
- 六、綜上所述,被告裁處原處分一,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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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志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0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10月25日前繳送。
(二)107 年10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0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0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建國路平交道處,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鐵警行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6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 年9 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0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10月25日前繳送。
(二)107 年10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0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0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跟在一台轎車後面直行,離平交道不到100 公尺,沒有聽到警鈴聲在響,也沒有看見警示燈在閃;
又因面向太陽、視線不好,直行到平交道時才發現柵欄開始放下,想急剎又怕乘客跌倒,且大車急剎會滑行一段路正好停在鐵軌上,那會更危險,原告只好先過再說。
該平交道路口警示燈,不管遠中近,一直被路旁之大樹遮住,有些角度根本看不見,火車通過時平面道路號誌應該變紅燈,結果還是綠燈,會誤導用路人。
如果吊扣了原告駕照,原告就沒有工作,無法生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撤銷,原處分二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2.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翻拍錄影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52至53、73至74頁):1.檔案名稱00000000_10h50m_ch06影片時間00:00:20 系爭車輛在畫面中間偏上,停靠路旁後起駛, 同時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已開始啟動。
00:00:25-33 遮斷桿開始放下,放下過程中,系爭車輛 並未減速行駛。
00:00:34 系爭車輛仍未減速,直接撞上遮斷桿。
2.檔案名稱00000000_10h50m_ch03影片時間00:00:24 凱旋路口燈號轉為黃燈,遮斷桿開始放下。
00:00:27 凱旋路口燈號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方向則是綠 燈,系爭車輛均未減速),系爭車輛直接撞上 遮斷桿,闖越平交道。
3.檔案名稱00000000_10h50m_ch04影片時間00:00:20 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已開始啟動(此為原告順行 方向)。
00:00:25 遮斷桿開始放下。
00:00:33 系爭車輛直接撞上遮斷桿。
4.檔案名稱2018_0518_112530_001影片時間00:00:00-00:01:00 事故處理中,平交道鈴聲持續響 鈴。
5.檔案名稱2018_0518_113031_002影片時間00:00:00-00:02:58 天氣晴朗,視線良好。
事故處理中 ,平交道鈴聲持續響鈴,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 平交道後有火車通過,火車通過後鈴聲停止, 雙向恢復通行。
勘驗結果: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運作正常,遮斷桿已放下,系爭車輛仍闖越平交道。
次查,凱旋路口號誌為不同步,原告行駛方向為綠燈,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1 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雖然是在綠燈通行的情況下,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減速、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警鈴、遮斷桿,原告未注意觀察平交道的警示狀況,即貿然於遮斷器放下後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並撞斷遮斷桿,嚴重影響平交道之安全,有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證人即車上乘客柳孟君雖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坐這部88號公車,到鐵軌那邊時,柵欄就突然放下來。
我常坐88號公車,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狀況,那天車上乘客加上我還有另外3 個,都覺得不可思議,響鈴都還沒有響,柵欄就放下來。
我坐在後門一上車右邊第一排。
我上車是會看一下外面,剛上車有滑手機用FB即時通跟女兒聯絡,經過那個平交道之前是在看還是聽到外面,是柵欄下來撞到車頂,聽到聲音才嚇一跳。
接下來就像原告講的,那個情況不能停下,一定要過去,原告是沒有跟我們說不能停下來的話,他當下反應很機靈,我也很感謝他替我們這樣子。
(被告問:你說柵欄突然下來,是否一開始就看見柵欄開始動的動作?有無聽到警鈴響?)因為緊張,也想不來那天的狀況,我們車上的人在那個情況下會嚇到,應該是聽到撞到柵欄聲音才發現柵欄已經下來了,我們應該不會注意。
可是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沒有噹噹鐺的聲音,柵欄就下來了。
這也是我們願意留電話替他作證。
(被告問:有沒有看到閃光的紅燈?)應該樹擋住了,而且我們也不會去注意那個,以前坐公車經過那裡,那個噹噹噹是很大聲的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但上開平交道的警鈴運作正常,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坐在公車後門上車處,滑手機與女兒聯絡,注意到外面環境時,已經是「柵欄下來撞到車頂」了,證人對於行經平交道前的記憶並不確實,憑信性值得懷疑,不能認定原告有不能注意平交道情事,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且上開平交道右方號誌前確有路樹遮蔽(本院卷第9 頁),但不妨礙從遠方辨識整個路口平交道,原告自承行駛這條路線多年(本院卷第74頁),當無不知之理,原告只要稍加注意,並依上開規則減速注意,即可輕易察覺平交道的閃光、警鈴警示,路樹遮蔽並不構成不能注意的事由。
原告在違規進入平交道時,也沒有任何緊急狀態存在,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至於原告違規進入平交道、撞斷遮斷桿後,為避免火車經過的危險,只好繼續通過平交道,則是「違規時點」以後發生的事情,不能拿來阻卻違規時的違法性,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違規闖越平交道是重大漠視交通安全的違規行為,立法者業已權衡工作權保障及交通安全之維護,吊扣駕照不致於完全剝奪人民工作權,期間經過後人民仍有合法駕車的機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一,於法有據。
(四)末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7 年10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10月25日前繳送。
2.107 年10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0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0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裁處原處分一,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無效,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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