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29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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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國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112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01 巷往建工路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9 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128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之原始照片與原告實際現地勘查拍攝照片差距甚大,經原告比對其違規地點建工路201 巷與秋元街49巷與現場照片不同,臨時測速警告告示牌設置處建工路201 巷與皓東路口也與現場照片不同(疑似後製上去),再依當時舉發員警掣單舉發時誤植違規地點為建工路203 巷,種種疏失皆明顯顯出此違規單有很大瑕疵,讓人很難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

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之法律地位,裁決機關則取得對事件調查並裁決之權限;

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

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地點原誤載為「建工路203 巷」,然從採證照片可知(詳下述),員警本來就是在「建功路201 巷」取締,且事後經舉發機關更正(本院卷第30頁),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的程序上權利,自應准許。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經雷射槍測速器測定行車時速為47公里,超速17公里(速限3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後經被告裁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6、31頁),本件測速儀,經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後始使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6 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2頁),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本件是以非固定式儀器取締超速,設置於建工路201 巷與皓東路交叉路口左側路燈桿下方的警告標誌,並非常態性設置,而是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內容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足可清楚辨識(本院卷第31頁),員警取締任務完成後,便取下標誌。

被舉發後才實地勘查,當然看不到已經被取下的警告標誌,不能以此認為採證照片有遭編輯修改的情形。

況且,原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5頁),未顯示日期、路面濕滑,與採證照片路面乾燥不同,更無從認為是違規行為當日所拍攝,不足以打擊採證照片的憑信性。

其次,經檢視Google街景地圖,系爭地點位於秋元街25巷以北與秋元街49巷以南之建工路201 巷路段,街景相片中所見背景建築物與採證相片相符(本院卷第34頁),並無原告所指差距甚大的情事,其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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