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0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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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黃川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10日21時56分許,駕駛AMP-000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寮區內坑路161-21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53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刑事偵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原告「緩起訴1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到案接受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51,500元整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罰鍰部分免予繳納,並已於107年11月2日吊扣駕照結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53mg/L,案經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製發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吊扣原告所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固非無見。

惟:1.我國的汽車駕照分別為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等4個等級,都是依各等級的限制循序漸進考取,同時再依人民是否謀職的需要再考取職業駕駛執照。

依此,原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經考取至最高等級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則原告當分別持有「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及 「聯結車」等4張駕照,只是監理單位為方便管理‧當原告從小客車駕照躍升為大貨車時,監理單位就會將小客車駕照收回重新核給大貨車駕照,該大貨車駕照同時可駕駛小客車。

依此類推,所以當原告已考取聯結車駕照時,監理單位為方便管理,收回了所有駕照只核給一張職業聯結車駕照,但其實原告是同時持有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等4張駕照,合先說明。

2.基上情,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名詞釋義關於車輛之定義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依上釋義,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罰酒駕之「汽車駕駛人」乙詞,在實務上監理單位又再分為「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暨依我國之駕照考驗等級持有機車駕照後再考取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並不會因為考取汽車駕照後就被吸收而收回,仍可持續持有,故如果駕駛機車酒駕觸犯處罰條例第35條應吊扣駕照之規定時,監理單位只會吊扣機車駕照而與汽車駕照無涉仍可駕駛汽車,反之倘若駕駛汽車酒駕也只會吊扣汽車駕照而與機車駕照無涉,此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最佳見證與實務。

3.綜上,機車駕駛人與汽車駕駛人同被處罰條例第35條歸類為汽車駕駛人,只是本國為管理方便而未在機車駕駛人考取汽車駕照時將其收回而仍持續持有,即可在駕駛機車酒駕需被吊扣駕照時而不波及汽車駕照只吊扣機車駕照,而本件同時因為原告在考取最高等級的聯結車駕照時因可同時駕駛所有車種,故監理單位將原告所有駕照都收回只核給一紙職業聯結車駕照卻因為原告面臨駕駛小客車酒駕須被吊扣小客車駕照時,因沒有小客車駕照可單獨吊扣,即波及原告之聯結車駕照被吊扣,實與機車酒駕因有機車駕照可吊扣而不波及汽車駕照的矛盾與互斥。

核,旨揭裁決原告駕駛小客車違規卻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除已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外,同時剝奪原告的工作櫂臚述如後。

(二)查,刑法上有「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是要求執法人員依照法律規定執法,而不可在法律處罰範圍內再另創未經過立法院三讀通總統頒布的處罰規定。

本項原則是為讓國民認知到將會被以何刑度來處罰而選擇是否繼續違法。

譬如:強盜殺人會被處死刑,因此行為人畏死只好改成偷竊等是。

因之故,職業聯結車駕駛人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害怕駕駛聯結車酒駕會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不敢駕駛聯結車暍酒只敢偷偷駕駛小客車暍酒,因為駕駛小客車暍酒即使被抓也只能吊扣小客車駕照而不會影響到駕駛汽車的職業,就像犯罪行為人選擇偷竊而不敢強盜殺人般的印證,這是人民在憲法22條保障下的自由權利!似此,職業聯結車駕駛人為維工作權,明知駕駛聯結車暍酒會被吊扣銷聯結車駕照而選擇工作時不喝酒,卻因未工作時駕駛小客車暍酒而被吊扣工作用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惶恐!原告實無其他謀生技能,一家老小只靠該張駕照謀生,爰檢附桃園行政法庭判決報導「開什麼車就吊什麼照」「駕大貨車不能連坐轎車」等相關判決報導供院參考,尚乞撤銷原處分只吊扣小客車駕照,還原告一個工作權等語,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駕駛小客車違規,卻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除已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外,同時剝奪原告的工作權」,惟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是以,依據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

換言之,若其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者,縱所駕駛者並非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級種類,仍無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核屬「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惟本件係因原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有關緩予吊扣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另辯稱「原告當分別持有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照,只是監理單位為方便管理,收回了所有駕照只核給一張職業聯結車駕照…乞求只吊扣小客車駕照」,惟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5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無從就同一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須「遭限制駕駛資格」之程度,如不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

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普通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亦應及於職業聯結車駕照,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再觀諸前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上述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無牴觸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於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亦有其適用。

(二)次按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3mg/L)並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又原告本件違規時雖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之情形,然其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且肇事致人受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

從而,被告依法吊扣其現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自屬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伊在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監理單位為方便管理,收回所有的駕駛執照只核給一張職業車駕駛執照情狀下,卻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受裁罰吊扣最高等級職業車駕駛執照24個月,違反憲法上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酒醉駕車肇事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裁罰,是其此部分原告所陳,核與其是否酒醉駕車肇事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作為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所為裁處,除行政罰鍰部分因原告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處以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另裁罰以外,其餘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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