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05,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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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3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06 年3 月7 日、106 年4 月4 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訴外人陳冠珽,被告遂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106 年4 月11日以高市交裁駕字第1060004055、1060005417、1060005419號函通知訴外人到案辦理後續結案事宜。

惟訴外人不服被歸責事實,復於106年4 月19日向被告陳述「因證件遺失被盜用去租車,非其違規行為」,爰被告又於106 年4 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3632200 號函通知原告倘系爭機車確有遭人冒名涉侵占情事,請原告依循適當法律途徑並持司法判決後再行辦理歸責事宜。

原告復於107 年8 月20日檢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48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向被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3 件交通違規案件,經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9207700 號函查復:礙於法令,未便配合。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10月8 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3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違規記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機車出租業務,系爭機車遭他人侵占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認為違規之人即侵占原告機車之人,但原告無法舉證違規人之年籍身分資料,遽於此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原告認為不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機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機車獲取利益;

另一方面藉由一紙「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規定之適用。

況法所明訂之違規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應善盡保管車輛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違規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既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違規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機車所有人而言,顯有失公平。

而原告雖非駕駛人,係系爭機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即應善盡保管車輛之責(車輛出租前應加以篩選控制),若承租人係冒他人之名者,不僅危及所出租之車輛是否能如期返還,且該承租人應有高度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則原告自可由「陳冠珽駕駛執照」與承租人加以比對,依常情而言,除非係孿生,否則不同之人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加以分辨尚非難事;

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客觀上有何不能分辨之事證,則難認其就系爭機車供何人使用一節,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爰逕行舉發之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應無違誤,且原告自難謂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予以免責。

被告無從僅憑原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即將如附表所示3 件違規歸責予訴外人,亦無法撤銷違規行為明確之案件,況且系爭不起訴處分亦認「能否僅以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及訴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即推斷訴外人就是承租該機車之人,恐非無疑」,而應由原告承擔所提供之駕駛人並非實際違規人之不利益。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無法舉證應歸責之駕駛人為何,則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

. . .3.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該條規制目的應在於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可能為何人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僅負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的義務,但不負有證明、調查汽車駕駛人確實是何人的義務。

簡言之,並未免除處罰機關的職權調查義務。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有卷附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6、52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惟查,原告將系爭機車租給提供「陳冠珽駕駛執照」之人,經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後,陳冠珽則主張駕照遺失,遭人盜用;

檢察官查明不能證明是陳冠珽租借系爭機車而不起訴處分,此有機車租賃切結書、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72至73頁)。

原告作為出租業者,除非有租給非本人、供他人利用租賃車輛規避法律責任的故意,否則原告當可合理信賴承租人提供之駕駛執照,畢竟盜用他人駕駛執照是不常發生的非常態事實。

原告基於誠信原則相信提供駕照的承租人能正當使用車輛,尚難期待課予原告過苛的查證義務;

況且,其事後也於應到案期限內提供被告「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本院卷第64頁),並透過刑事告訴手段維護自己的權利,足見原告已盡出租人管理車輛之義務,並於應到案期限內提供相當證據資料供被告查證,自不能認為其對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也無從歸責於原告。

再者,從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只是信賴提供「陳冠珽駕駛執照」之人而出租機車,行為人確實不是原告,此時即應由被告調查實際違規行為人,不利益不得歸責於原告。

原處分以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不合法。

本件事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不同,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也於期限內辦理歸責,被告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
│號│            │                │                        │
├─┼──────┼────────┼────────────┤
│1 │32-BCF511162│106年2月16日17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9分在高雄市大寮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區台29線96.5公里│40公里以內。            │
│  │            │處              │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
│2 │32-BDF015892│106年3月15日5時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24分在高雄市三民│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區民族路、裕誠路│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 │
│  │            │口              │數3點。                 │
│  │            │                │                        │
├─┼──────┼────────┼────────────┤
│3 │32-BBF515597│106年3月16日12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54分在高雄市仁武│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區高楠公路、高楠│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 │
│  │            │新村口          │數3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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