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384公里處即見右前方不遠處有停放警用
-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
-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超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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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余清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16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向386 公里處,因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2 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7 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10月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116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384 公里處即見右前方不遠處有停放警用巡邏車,並有員警持雷射槍朝前來車輛掃瞄,當下原告查看車內行車速度表約為90公里並保持該速度前進,然行至斜張橋時突由原告後方闖出一輛白色車且超越原告急速而去。
原告持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申訴,被告僅強調員警持用雷射槍有年度檢定,惟是否有保養不良或人為因素等情事卻避而不答。
況雷射槍射測鏡面範圍有限,違規車輛拍不到,卻誤拍到原告駕駛之車,原告甚感冤枉。
又386 公里處既設有固定測速桿,舉發機關為何不以固定測速器內之數據掣單舉發,卻以雷射槍掣單舉發,可見固定測速器內沒有原告違規數據可供掣單,而採雷射槍數據掣單,該數據可能係誤拍而得。
被告另辯稱「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1642號函說明二稱雷射測速器係筆誤,本案係使用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測速舉證」,然該函是公文書怎可如此輕薄以筆誤二字帶過,又綜觀測速相片、舉發通知單、光碟等證物,足證為器號1356雷射測速儀所拍,而非固定測速桿,被告答辯不符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測速照片中並未見原告所稱白色車輛。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定行車時速為132 公里,超速22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後經被告裁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測速照片1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27頁);
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後始使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8頁),於測速地點前方亦已於法定距離內設置明顯標示提醒駕駛人注意(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原告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從卷附測速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7頁),這是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所為照片,該主機編號與證號與檢定合格證書相同,並不是員警持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所拍照。
上開照片中只有系爭車輛,沒有原告所說白色車輛加速超越情事,測速照片應無誤拍系爭車輛之虞。
原告主張,未能提出合理證據資料說明,尚無理由。
至於舉發機關在函覆被告調查的過程中,一度誤載為本件為雷「射」測速儀取締,也已經於調查過程中更正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本院卷第25至26頁),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的適法性,當無瑕疵可指。
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超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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