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舉發處有同行車並行,本欲超車但因查
- 四、被告則以: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原告倘欲行駛於內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速僅78公里,未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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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蔡美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26.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9 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10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舉發處有同行車並行,本欲超車但因查覺右前方有執法人員執行測速照相,因而降速行經該處,本能反應欲通過該處再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車回歸外車道。
原告曾因行駛該路段速限102KM 遭開罰超速罰款,鑒於此陰影瞬間判斷未加速疾駛超車。
該路段僅只2 線道,根據最新道交條例在不塞車、無事故之情狀下,內側道不得低於80KM,原告因上述情形彈性行駛速度變換。
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行為者未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執勤人員得行規勸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原告倘欲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已如前述;
而原告倘因考量超速行駛將有被舉發違規之疑慮,則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其理甚明。
原告又辯稱「行為者未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執勤人員得行規勸之責」,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經查本案原告違規係屬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與原告車輛行車速度有無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公里要無關聯,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速僅78公里,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時速100 公里行駛,當時也沒有交通壅塞情形,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測速照片及翻拍錄影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5至26、31至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依前揭管制規則,原告即應以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就算遇到員警在路旁拍照取締,也不應在內側車道放慢速度,這反而凸顯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超車道,有過失甚明。
且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在案(有效期限:108 年6 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尚無瑕疵可指;
且原告的違規行為,並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的輕微勸導規定,「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除已減低道路使用效率之外,並影響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情節非屬輕微,仍應舉發為適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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