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14,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4號
原 告 莊文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11月11日前繳納、繳送」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1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07 年11月26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 年11月26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1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5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縣188 道與內坑路路段,因有「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0月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一)。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11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07 年11月26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 年11月26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1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於大寮區縣188 號道與內坑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騎至距路口安全島前方約50公尺處發現手機掉落,為避免逆向返回尋找致生行車危險,遂順勢轉向安全島右側道路繞回縣188 號道尋找手機,並非刻意躲避攔查而轉向逃逸。

且原告當下並未聽到員警鳴笛及未看到員警以指揮棒指揮其停車受檢,實非逃逸。

原告尋回手機後,約數分鐘後即沿縣188 號道行駛,並經過員警站立處,然行經當下員警並沒有進行攔查,原告亦不知已被警逕行舉發逃逸,足顯原告確無逃逸意圖,倘逕由員警主觀認定原告逃逸,時有失公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撤銷,原處分二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07 年09月15日14時至16時在縣188 道與內坑路稽查交通違規,於15時08分發現普重機車321-HFR 號沿縣188 道由西向東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在行駛至適當距離時,職吹哨並指揮棒手勢攔停要求接受稽查,突然發現違規者明顯減速,意圖向右轉彎道逃逸,職立即向前奔跑意圖追緝攔停,但違規者仍快速逃離,員警依蒐證特徵,據以告發違規」。

足證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 二) 項第7款第5 目規定,以吹哨、指揮棒及手勢呼叫路邊停車,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且舉發員警執勤時係身著警用制服,顯見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惟因恐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則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對原處分一關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且與下述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就原處分一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4頁):1.檔案名稱321-HFR (2)影片時間00:00:00 畫面中間上方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左側上方 停有1 台汽車( 可見其正面車燈) 。

00:00:01-02 有一台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自上開汽車 前方朝員警方向駛來,嗣因鏡頭移動看不到系 爭機車。

00:00:07 員警吹哨短促音2 聲,畫面可見系爭機車( 駕 駛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 行駛於外側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即右轉。

00:00:10 員警開始奔跑欲追逐系爭機車,但系爭機車並 未停下,並與對向一輛小客車會車。

00:00:12 員警複誦車號「321-HFR 」。

00:00:15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321-HFR (1)影片時間00:00:24 有一台機車( 駕駛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 行駛 於內側車道快速通過員警攔查點後,持續行駛 於內側車道至00:00:26後消失在畫面上。

00:00:32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的違規行為時,離系爭機車還有一段距離,員警僅以吹哨短促音2 聲示意,從整體環境觀察,示意不夠明確,原告的確有可能不知員警是在對其攔查取締,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容有合理懷疑。

其次,原告主張「是為了找手機而違規右轉,之後回到原路段是要回家」等語,核與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路線相符,原告如果要從上開違規地點回家,的確可沿員警取締的內坑路路段行駛,其主張有可信之處。

況且,如果原告主觀上已知員警吹哨攔查取締,大可迴避內坑路段,走小路繞過員警攔查點,應該不會又繞回員警取締的路段,徒增遭攔查的風險。

因此原告違規右轉又繞回員警稽查的道路行駛,反而更能證明原告的確不知員警先前示意攔查取締,所以才走回家方便的內坑路段。

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主觀要件,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

(三)末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7 年11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07年11月26日前繳送牌照。

2.107 年11月26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1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3.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2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予駁回;

原處分一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11月11日前繳納、繳送」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