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在五甲二路等綠燈亮時,才開始騎至合庫
- 四、被告則以:員警劉德良係巡邏至本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合作金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鄭玉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昌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0月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10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在五甲二路等綠燈亮時,才開始騎至合庫前的停車格停放機車,當時員警也在停車格與原告相隔2 輛機車,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闖紅燈,原告回答沒有,員警卻硬要開單,因原告急著去銀行辦事就在罰單上簽了名。
惟原告並無闖紅燈,質疑員警真的有親眼看到原告有闖紅燈嗎?若有,為何不馬上在事發地點攔阻開單,反而在原告騎至停車格時才問原告是否有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劉德良係巡邏至本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合作金庫前,親眼目睹五甲二路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始見原告於該路口闖紅燈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德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合作金庫簽巡邏表,簽完表走出來的時候往我的左手邊路口看,看到原告在紅燈倒數秒數還有9 秒時穿越馬路,慢慢騎到我右手邊的停車格,我就過去將她攔查。
有看到原告有闖紅燈,我的視線一直都停留在她身上。
原告騎乘方向為五甲二路(經當庭檢視地圖)東北向西南,職務報告所載的方向為誤載,更正為沿東北向西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至52頁)。
佐以五甲二路東北、西南方向紅綠燈為同步,並無其他特殊指示燈號(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證人記憶清楚明確,證人看到東北方向紅燈之同時,原告騎乘的西南方向之號誌勢必也為紅燈。
又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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