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2,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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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張沛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年9月6日凌晨3時34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瑞興路附近,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經警察機關舉發後,被告於104年7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又於106年11月16日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駕駛935-LZ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由原告當場簽收。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並無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僅有發動系爭機車後,因為掉落包包及同事呼叫而把機車停下撿包包,並且將鑰匙拔掉。

卻遭警員在天色昏暗下,誤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駛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

舉發當時,警員稱已觀察原告與我同事講話講甚久,警員不應該以埋伏方式攔停舉發,況警員僅於原告酒測時錄影,並未全程拍攝原告發動機車、撿包包及與同事對話過程,故警員執行本件違規取締程序有所疏失,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時並非要行駛,當時天色昏暗,被經過的員警誤會」,惟查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6年11月16日服02-04時巡邏勤務...行經博愛路505號時見博愛路505號對面有部重機車欲衝向對面,警方為維護其安全故將其攔查,於查證身分時發現張員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故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達0.20mg/l,故依規舉發及扣車...」顯見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因其行駛行為異常引起警方注意,警方為維護原告安全故將其攔檢,繼而發現原告有飲酒情形。

雖然舉發機關未能提出原告騎乘機車當時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參以現階段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舉發警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行駛行為異常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是以,依斯時之情況(原告駕車欲衝向對向博愛路505號及行駛方向異常,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是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警員自得依法攔查繼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依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警員之當場攔停舉發。

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6日凌晨3時34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瑞興路附近,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經警察機關舉發後,被告於104年7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又於5年內之106年11月16日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經警員攔停發現身上酒味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酒測結果,酒精濃度為0.20 0.20mg/l,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交通違規之行為,警員因而製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二分、裁決書二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等為證,,經核無誤。

且原告上開106年11月16日酒駕之行為,亦經取締警員賴和慶到庭證述無訛,核與二名取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職於106年11月16日服02-04時巡邏勤務...行經博愛路505號時見博愛路505號對面有部重機車欲衝向對面,警方為維護其安全故將其攔查,於查證身分時發現張員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故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達0.20mg/l,故依規舉發及扣車...」等語所述情節相符。

該職務報告為警員業務上所依法製作,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當可推定為真正。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當天有無騎車?)我有發動、有騎車轉彎、有喝酒,當天我車已經停下來,鑰匙拔掉」、「(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警察是因為原告騎車逆向行駛違規要衝過去攔停原告,進而發現原告有喝酒。

法官問:是否如此?)我是因為要撿包包以及同事叫我,我才停下來。」

等語(見卷39),亦與證人證稱看到原告從卡拉OK門口出來到柏油路上,原告逆向騎車。

我攔下的時候,原告已經熄火了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且本院勘驗當天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警員教導原告如何酒測,原告並接受酒測」,亦有本院107年5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主張其因撿包包及同事呼叫才停下,以及警員不該以埋伏方式取締云云,惟原告無法證明所述屬實,且縱係屬實,此為原告違規騎車後之行為,亦與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48元,合計8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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