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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蔡碧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YD05712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8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曾提出陳述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YD0571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憑以舉發原告超速行駛之違規照片所示違規地點,並無快慢車道匯入快車道之緩衝到錄,也無分道標誌,且違規照片上之違規地點並無機慢停車等線區,故此違規照片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顯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由GOOGLE地圖上面道街景服務及實地走訪即可得知原告所述內容),故被告所為裁決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9月3日8時34分駕駛683-MGS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772260500號書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於3次向被告陳述時表示「對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不服(未敘明不服之原因)」,惟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5、最大雷射光功率:117.4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6月13日、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683-MGS」,且明確標示時間:「0000-00-00 00:34:18」、速限:「40kmh」、車速:「64kmh」、地點:「前鎮區中山三路33號」、序號:「LE0105」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系爭違規路段前方約200公尺處之慢車道右側設置警52之警告標示(設於獅甲國中校門前慢車道右側行人號誌桿前),其樣式清晰可見,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原告又辯稱「違規地點並無快慢車道匯入快車道之緩衝道路,也無分道標誌,且違規照片上之違規地點並無機慢車停等區線,故此違規照片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顯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
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法務部102年9月13日法律字第10203509510號函參照)。
經查系爭違規地點(前鎮區中山三路39號前)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183-1)、分道標誌(32)、機慢車停等區線(174-2)、停止線(170)等標誌標線或設施,故原告所述情節顯非屬實,亦與前揭「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涉,其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次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再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3日8時34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經執勤警員使用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測速器測得原告機車係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前進,而該處行車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07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772260500號書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查,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約200公尺處之慢車道右側設有警52之警告標示(設於獅甲國中校門前慢車道右側行人號誌桿前),其樣式清晰可見,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是以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並無快慢車道匯入快車道之緩衝道路,也無分道標誌,且違規照片上之違規地點並無機慢車停等區線,故此違規照片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顯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查系爭違規地點(前鎮區中山三路39號前)已經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相關規定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第183-1第1項)、分道標誌(第32條)、機慢車停等區線(第174-2條)、停止線(第170條)等標誌標線或設施,有採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以上見卷28至29頁)、google現場地圖(見卷30頁)在卷可採,經核無誤,足見原告所述情節並非屬實。
又上開標誌、標線既係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且內容、地點並無錯誤,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既非事實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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