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車主陳世悅所有之AVU-3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辯稱「因號誌設計不妥…」,惟依被告(智慧運輸中
- (二)另檢視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相片可見:原告行駛車道之正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有舉發
-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中二路平面道路,於平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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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黃俊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389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陳世悅所有之AVU-3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107年8月19日23時08分由原告駕駛在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華夏路(西向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F389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黃俊祥(即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07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3896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8月19日23時0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西向東)停等紅燈時,因號誌設計不妥,讓人產生混淆,致闖紅燈,不應歸咎原告,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因號誌設計不妥…」,惟依被告(智慧運輸中心)107年10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406635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本市○○區○○○路0○○路號誌設置疑義一節,目前該路口時制計畫,第一時相為大中二路西往東下匝道通行,第二時相為大中二路平面車道對開,第三時相華夏路對開,經派員現場勘查,為避免大中二路下匝道與平面車道車輛交織情形,故採輪放時相,目前該路口西往東遠端號誌設有下匝道專用號誌及平面專用號誌,相關標誌及號誌清晰可辨,符合實際交通使用,用路人仍請依標誌及號誌指示行駛。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大中二路、華夏路口現場照片顯示,該路口之遠端號誌各附加「平面道路專用號誌」及「下匝道專用號誌」指示牌面,清晰可見足供用路人遵循,則原告自應依其行向遵守「平面道路專用號誌」之指示行駛。
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大中二路平面道路於平面道路專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規定。
(二)另檢視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相片可見:原告行駛車道之正前方有一顯示圓形紅燈之遠端號誌,其左側有一橫式「平面道路專用號誌」之藍底白字標誌;
而原告所指綠燈之號誌位於原告之左前方,其左側亦有一直式「下匝道專用號誌」之藍底白字標誌。
該標誌之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因係誤認己方行向號誌為綠燈起駛,復因車輪於紅燈狀態下仍超越停止線而觸動照相,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有舉發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辯稱: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致人誤闖云云。
惟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大中二路、華夏路口現場照片顯示,該路口之遠端號誌各附加「平面道路專用號誌」及「下匝道專用號誌」指示牌面,清晰可見足供用路人遵循,並無識別不清之情形,原告自應依「平面道路專用號誌」之指示行駛。
另檢視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相片可見:原告行駛車道之正前方有一顯示圓形紅燈之遠端號誌,其左側有一橫式「平面道路專用號誌」之藍底白字標誌;
而原告所指綠燈之號誌位於原告之左前方,其左側亦有一直式「下匝道專用號誌」之藍底白字標誌,該標誌之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以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並無易使用路人混淆之處,足證原告因係誤認己方行向號誌為綠燈起駛,復因車輪於紅燈狀態下仍超越停止線而觸動照相,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引人誤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中二路平面道路,於平面道路專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規定,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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