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原告主張:車速可由原告控制,但距離是二點之間,並非原
- 四、被告則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92公里行駛高速公路,與前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逕依道交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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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呂福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27日裁字第81-ZIB307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8 月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9月27日開立裁字第81-ZIB3073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速可由原告控制,但距離是二點之間,並非原告可單獨控制,如前車只要稍一減速,後車必然跟上,距離自然縮小。
前車不依速行駛,原告本來也保持安全距離,但我國一般駕駛人習慣,在高速公路行駛無論保持多長之安全距離,其他車輛也會變換車道插入您原本行駛之車道,此時如要再保持依規定之安全距離,勢必要即刻減速,反而增添行車風險,此種不確定之行車插隊行為,既非原告所能掌握,當然無法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減速必然低於90公里,一樣觸犯33條第1項行駛國道未依車速行駛之規定,既要求車速需要保持90公里以上,又要求須維持一定之安全距離,顯屬兩難之不合理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6公尺之安全距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亦即國道車道線之長度每組(依線段及間距長度總和計算)核算為10公尺,而依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未滿2 組車道線之長度,未滿20公尺,顯未依上述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行駛。
原告雖提出上開主張,惟前車行車速度是否違規,究與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無法免除原告有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再者,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影像顯示,並無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且前車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92公里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距離不足2 組車道線,至少過失未能保持至少46公尺的安全距離,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23至24頁),堪可認定。
惟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當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且前、後、右側都有車輛,並不是足以拉開安全距離的車流情況,從當地整體環境觀察,如果系爭車輛要保持至少46公尺安全距離,大概只能停在原地,甚至要不斷後退(依照台灣駕駛人的習慣總是會不斷插入),實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全距離的規定。
原告雖有過失違規行為,但在責任層次上,因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安全距離,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被告未考量責任層次的期待可能性,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應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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