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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邱玉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BQD12719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UP-1329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7月28日12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乙中醫診所)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QD127190號舉發違反道路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10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54-BQD1271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點,正欲將車駛入位於正興路156號之婆家住宅騎樓停放,因當時門前停放一部他人車輛無法進入,遂將系爭車輛儘駛靠右邊臨停並開閃爍警示燈,等候公婆下車查看請對方移車,並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
因當地商家密集,停車位一位難求,原告暫時停車為不得已之行為(況系爭車輛已位於白線車道外緣),此外,警政單位未依法取締附近違停車況,致原告欲駛入自家騎樓停車亦不可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3條規定,原告應不負違規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民眾檢具相片二張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辯稱係因自家騎樓遭佔用無法停車而不得已於天乙中醫診所前暫停,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時,即應遵行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於該路段行駛並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始為適法。
惟經檢視當日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未緊靠道路邊緣,且車身超過白實線,系爭車輛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40公分。
是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從而,員警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㈡按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
又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況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屬依法行政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而釀成意外的風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因此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
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與前揭規定有違,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情形,被告予以裁處,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臨時停車,經民眾拍照採證檢舉,並由員警逕行舉發,有舉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本院檢視舉發照片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未緊靠道路邊緣,且車身超過白實線,系爭車輛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40公分。
是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從而,員警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自家停車位遭佔用而不得已暫停天乙中醫診所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且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然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經查,本件原告固因一時無法將車停入自家騎樓而不得不另覓他處臨時停車,然其自家停車位遭佔用一事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急迫危險,且原告另覓他處停車時,亦非僅有此違規地點可供停車,亦不符上開法條所需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免罰,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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