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29,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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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與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8時20分許、107年9月29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新盛街口、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245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0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駕駛並無闖紅燈事實,員警未依規定請求駕駛人出示證件,亦未查明身分,無法確定本案是否為當場舉發,故本案無法確認係由原告本人駕駛車輛,且駕駛人自始並無自承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又本案既不符合記點要件,則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告發單號000000000號處分亦應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本案因未當場告知於何處發生,而且沒有違規事實,不符合明確性原則」,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故本件員警對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本於職權舉發,應無「違法當場處分之要件」可言。

至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當以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斷。

復依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在107年9月29日18時至20時擔服汽車巡邏勤務,當時有開啟警示燈,於18時57分許行經大樹路左轉進入台29線(中正一路)路中發現原告騎駛普通重機車ADQ-0516行經該路口時有闖紅燈行為,當時我們並未將原告攔下,只是開車在後方跟隨他,在18時58分進入下一路口(台29線中正一路245巷口)時原告又闖了紅燈,我們見狀即開車於原告後方3至4公尺距離處,按喇叭示意並開到原告機車旁邊,告知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請原告停車受檢,隨後原告停下機車,我就將警車停在原告機車後方5或6公尺處,我們並未逼車或開到原告他機車前方予以強勢攔停,原告下車後一開始態度很溫和並配合警方攔檢,後來原告看見我拿出紅單要開單後,口氣態度就180度轉變顯得不高興,我請原告拿出證件供警方登載,原告有主動拿出身分證給我,職對原告開具完交通罰單後,我當場立即歸還,並有口頭明確告知原告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繳款地點與期限,從頭到尾我們並無控制原告行動自由」。

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舉發員警林世文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林世文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另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原告又辯稱「縱有違規事實依法亦不得記點」,惟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闖紅燈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至於原告因記點事後遭吊扣駕照無法從事郵務士工作,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機車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故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記違規點數3點」之應罰事由。

至原告對於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之裁決處分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起訴之理由,且其違規情形與本件相似,爰檢附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9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2696000號書函、107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2939300號書函及採證光碟等相關資料為憑。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另按「(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5日8時20分許,107年9月29日18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新盛街口,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245巷口,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9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2696000號書函、107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2939300號書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參,且本院經傳訊舉發警員陳漢源到庭證述:「法官:107年9月5日8點多在七賢路與中華路交叉口執行何種勤務?當時看到什麼情形為何要攔下原告?證人:交通崗勤務,是上下班時的交通維持秩序。

看到陳先生闖紅燈,他是七賢新盛街口東向西直行。

當時只有原告一台闖紅燈,沒有別的車輛,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而且還有密錄器畫面。」



另舉發警員林世文到庭證述:「法官:107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執行何種勤務?證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大樹區台29線中正一路口,我們本來停在大樹路口等紅燈,原告是沿台29線騎,我們方向的大樹路口綠燈後,原告還從我們右手邊沿著台29線直行過去(疑似搶黃燈),我們就左轉跟在原告後面。

結果又看到原告直接闖越台29線與中正一路245巷口的紅燈,當時我們就在原告後面大概10公尺左右而已,我們沿路都有開警示燈,看到他闖紅燈,就慢慢開到他的旁邊按喇叭示意,由副駕駛座的員警告訴他說闖紅燈,請他停在路旁。

法官:當時路況如何?證人:路上只有他一台機車,而且我們就跟他後面大概10公尺,不會有誤認的情況。」



且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當場錄製之採證光碟畫面,結果如下:「法官諭知當庭播放密錄器光碟。

08:20:54七賢、新盛街口號誌為紅燈。

08:21:00起如員警庭呈密錄器譯文資料,譯文附卷。

勘驗結果:七賢、新盛街口為紅燈,原告騎至七賢、中華路口,當時該路段只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之後原告經警方吹哨及指示至路邊攔下,原告自陳看到紅燈就闖過去,因為要趕上班。」

,有本院108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警員未依法請駕駛員出示證件,亦未將駕駛員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無法確認是何人駕駛等語。

惟查,警員之職務報告有記載「我請他拿出證件供警方登載,他有主動拿出身分證給我,我登載完他身分資料...職對陳民開具完交通罰單後,我當場立即歸還」,顯見上開警員於舉發時確有請原告拿出身分證件,以確認身分後,始開具交通罰單,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其縱有違規事實依法亦不得記點,以免因無駕照無法工作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闖紅燈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因記點事後遭吊扣駕照無法從事郵務士工作,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機車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故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記違規點數3點」之應罰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而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638元,共計1,938元,爰由本院酌命由主要敗訴之原告一造負擔之。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638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638元(1,938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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