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3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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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李羅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727-J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0日21時11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70.3公里處,因「違規減速(路況正常)」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7年6月12日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7年7月13日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欲切換車道進入88快速道路五甲交流道,卻於變換車道時遭後方車輛急按喇叭才減速閃燈不敢切換,欲等後方鳴按喇叭車輛通過安全才要切換,卻遭此人檢舉而遭被告開罰並不合理。

該罰的應該是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亂按喇叭而影響行車安全。

原告並無驟然減速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0日21時11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70.3公里處,因「違規減速(路況正常)」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7年6月12日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確認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1965號函、107年11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2 693號函暨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遭後方車輛急按喇叭才減速閃燈不敢切換,欲等後方鳴按喇叭者通過安全才要切換,確遭此人檢舉而開罰,不合理…」,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白色車輛之前,開始減速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00:00:04-此時中間車道有車輛,原告無法變換車道仍持續減速,白色車輛按喇叭警示原告、00:00:10-原告車輛驟然煞車,導致原告後方白色車輛亦急煞、中間車道車輛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禮讓原告、00:00:18-原告驟然煞車後持續向右變換車道完成,該車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原告車輛前方未有車輛阻塞或其他交通意外事故、00:00:21-原告車輛仍持續於中間車道緩行並伺機向右變換車道…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後方車輛雖有長按喇叭2次之情形,惟該情節係發生於原告於內側車道無故減速,而非如原告所稱「遭後方車輛急按喇叭才減速閃燈不敢切換」之情節,足證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又原告於短時間內以連續數次煞車、減速之手段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予以裁罰。

(三)原告又辯稱「本人在正常守規矩注意安全的行駛下,卻遭未保持安全距離和亂按喇叭者舉發違規,實屬無理,該罰的應該是後方未保持行車距離及亂按喇叭而影響行車安全者才對」,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推測原告應係發現即將錯過台88/五甲系統交流道而欲快速變換至減速車道以銜接出口匝道(此由原告於陳述單中所稱「本人欲從變換的內車道切回中間車道,並將準備下交流道」自明)。

復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國道一號南下路段367公里處(中正交流道前)迄370.4公里處(進入台88/五甲系統交流道匝道)之間,共有4座大型看板引導車輛行駛車道,原告即應依牌面指示依序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銜接減速車道並離開國道主線,而非於接近交流道時,始快速變換車道,甚而在車道間煞車、減速,其理自明。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是原告倘因故錯過交流道,仍應繼續往前行駛至下一個出口下交流道再轉往正確之路線,而非突然改變行車方向或減速而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縱原告所稱「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和亂按喇叭」之情屬實,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8、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違規減速(路況正常)」之交通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6月12日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確認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1965號函、107年11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2693號函暨採證影片光碟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欲變換車道時,遭同車道之後方車輛按鳴喇叭始減速閃燈不敢切換,欲等後方鳴按喇叭車輛通過安全才要切換,並無驟然減速之行為,反係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亂按喇叭而影響行車安全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 00:00-原告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白色車輛之前,開始減速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00:00:04-此時中間車道有車輛,原告無法變換車道仍持續減速,白色車輛按喇叭警示原告、00:00:10-原告車輛驟然煞車,導致原告後方白色車輛亦急煞、中間車道車輛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禮讓原告、00:00: 18-原告驟然煞車後持續向右變換車道完成,該車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原告車輛前方未有車輛阻塞或其他交通意外事故、00:00:21-原告車輛仍持續於中間車道緩行並伺機向右變換車道…影片結束(如被告答辯狀所載)。

原告變換車道前其前方並無車輛阻礙行駛,另原告遭按喇叭前,已開始進行減速、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因原告減速欲變換車道遭後方白色車輛於00:00:04秒按鳴喇叭一次,又於00:00:07至08秒間第二次按鳴喇叭,原告於00:00:10秒因遭按鳴喇叭急煞,其後的白色車輛也急煞,以及中間車道車輛也急煞,讓原告車輛變換至中間車道。

原告車輛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已接近上88快速道路的槽化線,距離約為道旁兩座路燈之間的距離」,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本院綜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及兩造陳述,認為國道一號南下路段367公里處(中正交流道前)迄370.4公里處(進入台88/五甲系統交流道匝道)之間,共有4座大型看板引導車輛行駛車道,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之超車道,其欲進入上開交流道匝道,於同一車道前方無他車阻礙之情形下,應預先依牌面指示依序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銜接減速車道並離開國道主線,原告卻未注意牌面指示而未提早加速變換車道,以致行車至違規地點時,於加速變換車道將錯過匝道之情形下,以驟然減速煞停之危險方式企圖變換車道,致後方車輛差點閃避不及追撞而按鳴喇叭示警,故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確實於路況正常之情況下,違規減速。

原告主張遭按鳴喇叭始減速一節,並非屬實。

後方車輛駕駛人因原告驟然之減速行為妨礙安全駕駛,而予突發狀況下按鳴喇叭提醒原告注意,並無違法之處。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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